【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 文 号】:财建[2005]918号
【颁布日期】:2005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4日
【标 题】: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