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 第9号部令
【颁布日期】:2003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标 题】: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对授权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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