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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29日
  • 作者: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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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公告第103号

【颁布日期】:2012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日

【标  题】: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预评价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30年;

  (二)中型最长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10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采方案进行开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从价从量的原则计征。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凭证;采矿权人不能提供的,负责征收的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消耗鉴定和价格鉴定结果,核定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六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七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不按期缴交价款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注销抵押登记,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安全生产、环保、公安、工商、水务、林业、海洋、监察等部门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地质矿产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七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七十五条 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第七十七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九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或者无法鉴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勘查、开采工作年度报告或者虚报、瞒报的。

  第八十四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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