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单位招聘的装卸工在外出送货途中,擅自替司机开车,发生车祸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江苏徐州这起工伤认定案在劳动部门和法院得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法院对此以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为由作出了否定的结论。
擅自驾车出事故
2003年9月1日,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陈建桥为其单位装卸工。11月3日,经班长胡一波同意,陈建桥与同事赵艳华随个体运输户许跃武聘用的驾驶员何继鹏,驾驶苏A34756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继鹏让陈建桥替其驾驶(陈建桥于2003年5月领有A2机动车驾驶证)。凌晨2时许,当陈建桥驾车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陈建桥及赵艳华、何继鹏均受伤。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陈建桥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建桥负全部责任。陈建桥与赵艳华、何继鹏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陈建桥承担。
2004年7月28日,陈建桥之父陈夫义替陈建桥向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26日,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建桥为工伤。
工伤认定起纷争
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中查明,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与个体运输户许跃武签订有乳品运输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由新沂至贾汪、丰县、沛县的乳品由许跃武的苏A34756货车承运,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含驾驶员工资)。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建桥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陈建桥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陈建桥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意外伤害”能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陈建桥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陈建桥未经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陈建桥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陈建桥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陈建桥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建桥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新沂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陈建桥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陈建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结合本案,陈建桥受伤明显不符合第二、四、六项的情形,(第七项则是兜底条款,本案也不适用),而比较符合第一、三、五项的情形。一、三、五项是并列关系,只能选择其一适用。至于选择哪项适用,要根据陈建桥的工作性质和受伤原因而定。
陈建桥“意外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陈建桥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陈建桥未经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陈建桥擅自开车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陈建桥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陈建桥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陈建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陈建桥与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相比属弱势群体,《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保护弱者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平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保护弱者而加重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法律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平。
此案警示企业职工,要遵守企业工作规程,严守安全生产制度,避免引发事故和不必要的纷争。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