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从立法原则上看,“公伤”与“工伤”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点是保护劳动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点是它们注入的机制是完全相反的:对“工伤”注入了预防事故、减少事故的导向机制;对“公伤”则注入了倡导社会良好风尚的导向机制。
《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出台后,《煤炭法》(国家主席令第75号)、《建筑法》(国家主席令第91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总理令第586号)都及时作了修改,各项法规不断完善,人们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了。但是,有的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而有的人受伤却被认定为“公伤”。“公伤”和“工伤”是怎么回事?常常搞得人满头雾水。有人解释说,企业职工因工作发生的伤害是“工伤”,机关干部因公务发生的伤害就是“公伤”;也有人说,“公伤”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适用于事业单位了,“工伤”与“公伤”没有区别,也就是说,“公伤”就是“工伤”。是这样的吗?
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工伤”一词的来源?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对“工伤”是这样表述的:“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 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规定工伤补偿时,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工伤”实际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显性伤害,就是在职业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工作中工作环境恶劣、条件不良、任务过重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对劳动者身体的伤害;二是隐性伤害,就是因职业特有的工作环境危害造成的职业病。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接触到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导致的疾病,它也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工伤主要是因工作而造成的身体伤害,与之有关的情节也列入工伤范围,比如说,一名劳动者在工作环境内猝死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也都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可称之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或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我们再了解一下“公伤”一词的来源?《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总理令第413号)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公务员法》(国家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总理令第601号)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因此,“公伤”主要是执行公务造成的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等伤害,主体是军人和公务员,但不是绝对的。在公务员、军人以外的人员中发生的见义勇为、爱护和保卫国家财产,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向自然灾害或坏人坏事做斗争造成的伤亡,如在“5·12”汶川地震救灾中命名的烈士,不论他(她)们是机关干部还是企业工人,也不论他(她)们是无职业的农民还是未成年的学生,凡是被命名为“烈士”的他们都属于因公牺牲,也应称之为“公伤”。
那么有人说《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适用于事业单位了,“工伤”与“公伤”就没有区别了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这一点并不能说明“公伤”就是“工伤”。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对有关的伤亡明确表述为“因公牺牲”、“因公死亡”和“因公致残”。2011年8月实施的《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更加明确地说明“公伤”和“工伤”不是一码事。
“公伤”和“工伤”的待遇标准是有区别和有差距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第十二条规定,“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当然,它们的区别和差距还有诸多之处,应该肯定的是“公伤”与“工伤”待遇有差距是合乎情理的。近年来,不论是“公伤”还是“工伤”人员的待遇标准都在不断提高,“工伤”待遇标准提高则尤为明显,二者的差距在逐步缩小,但是,“公伤”与 “工伤”毕竟是有区别的。
从立法原则上看,“公伤”与“工伤”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点是保护劳动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点是它们注入的机制是完全相反的:对“工伤”注入了预防事故、减少事故的导向机制;对“公伤” 则注入了倡导社会良好风尚的导向机制。见义勇为等为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人民利益而发生的伤亡,是国家褒扬的,它的待遇标准高于“工伤”待遇标准也是天经地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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