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车间工作铜丝击伤左眼
今年38岁的刘平芳是江苏省丹阳市华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的女职工。
2006年3月23日下午,刘平芳在厂区车间绕线圈时,被飞溅的铜丝击伤左眼。刘平芳顿时感觉眼部疼痛难忍,泪水止不住流下。
3月24日,刘平芳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显示左眼球内异物可能。2006年3月29日,刘平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医院手术时从其左眼内取出经医生目测直径为0.3mm的铜丝。
同年8月22日,刘平芳向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对于刘平芳在医院手术时从其左眼内取出经医生目测直径为0.3mm的铜丝,华光公司据此抗辩,刘平芳不是在他们公司受的伤,因为华光公司加工的铜丝的规格为0.18mm。
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认定手术中取出的铜丝直径为0.3mm,与华光公司加工的铜丝(0.18mm)规格不符,于是以“手术从刘平芳眼中取出的铜丝(0.3mm)与华光公司加工的铜丝(0.18mm)规格不符”为由,认为刘平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6日,该局作出如下工伤认定:“对丹阳市华光公司刘平芳受伤情况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丝毫之差引发工伤认定之争
明明是在车间工作中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不认定为工伤,刘平芳不服,于同年9月25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刘平芳申请对在其手术中取出的铜丝送权威机构检测。
2006年11月1日下午16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眼科副主任陈穗华、医疗科郑波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人刘平芳和被申请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现场监督下,由丹阳市人民政府对物证(铜丝)实施封存后送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进行检测。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L2006-1118801的《校准报告》,确认该铜丝直径为0.17mm(该铜丝直径测量结果的扩展不确定度U=4.7um)。
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检测结果,认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手术中取出的铜丝直径为0.3mm与事实不符,遂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光公司刘平芳受伤情况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华光公司对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07年1月8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光公司提出,刘平芳称在华光公司受伤,但在她受伤的左眼中取出的是长1mm,直径为0.3mm的铜丝,而华光公司一直使用直径为0.18mm的铜丝,从未使用过直径为0.3mm的铜丝。丹阳市人民政府对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属事实认定错误。丹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丹劳社工[2006]387号决定的依据是自己调查所获得的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校准报告》,即使凭该《校准报告》检测结论也不能撤销丹劳社工[2006]387号决定。因该报告校准结果为:铜丝直径0.17mm。该铜丝直径测量结果的扩展不确定度U=4.7um(K=2)。上述检测结果与华光公司使用的0.18mm铜丝规格并不相符。
丹阳市人民政府则辩称,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刘平芳申请,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对手术中取出的铜丝委托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铜丝直径0.17mm。该检测结果说明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从手术中取出的铜丝直径为0.3mm的事实有误。
法院判决认定
不构成工伤理由不成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并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本案中,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刘平芳工伤认定申请时,以“手术从刘平芳眼中取出的铜丝(0.3mm)与华光公司加工的铜丝(0.18mm)规格不符”为由,认为刘平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根据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的检测结果认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平芳眼中取出的铜丝直径为0.3mm”的事实认定有误,该局以此认定刘平芳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丹劳社工[2006]387号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200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检测物证(铜丝)时,通知刘平芳到场而未通知原告到场的行为违反程序规定,由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2007年3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华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丹复决字[200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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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不经行政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