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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问题及应对

作者:江苏省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 卓 立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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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机构一直致力于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各项整治管理,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的对象。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强化政府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但是,近年来全国各地仍接连发生设备坠落、倒塌等恶性事故。

  多年来,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在监管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由于现行制度缺陷,设备假冒、一证多机使用现象很多。近期,徐州市发现多台从外地流入的建筑起重机械,其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均为伪造或套牌。

  完善建筑起重机械现行规章制度,规范安全监督机构监管行为,成为强化管理的首要工作。

存在的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成为法定职责。但当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管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设备备案登记程序不健全、检验检测行为不规范、租赁市场混乱、日常维护监管缺失等问题。

  产权备案管理混乱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均实行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产权备案登记制度,设备混乱现象有很大改变。但现行产权备案登记办法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权备案登记漏洞大。现行产权备案只要求提交各项资料,而不对实物进行确认,易造成资料与实物不相符;二是现行的产权备案证明样式杂乱,全国不统一,各地之间无法沟通、查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三是产权备案登记证明信息量太少,缺少设备外观图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仅凭产品备案登记证文字叙述,无法确认设备的真实性。

  设备安全性能无保障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等有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应按照规定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出租单位应当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起重机械使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等。

  当前有关管理部门没有正确理解法规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真正含义,将设备安装后的检测替代了定期检验。由于不实行定期检验制度,设备在进场前,产权单位无法提供其设备是否在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的证明,致使投入到建设工程施工用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差,施工安全无保障。当前,许多二手设备流入出租者手中,稍加维修和翻新后,又流入建筑施工现场,给建筑施工安全带来较大隐患。

  检测行为不规范

  由于未建立对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检测单位行为得不到约束,一些地区市场混乱,相互竞争,尤其是私企性质检测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其检测流于形式,甚至出具虚假报告。另外,由于检测行为不规范,忽视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安装后的检测验收替代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目前,各地大多是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进行检测,这种检测纯属安装后的验收,其做法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无法被及时发现消除,给后期安全使用埋下了祸根。同时,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检测不及时,投入使用很久方进行安装后检测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已发生事故。

  规章制度缺失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只对产权备案、安装拆卸、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了一些要求和规定,而忽略了对租赁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问题有: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没有对出租企业进行管理和约束,致使出租单位逃避管理,对出租的设备不承担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未依法实行强制性的许可措施,监督管理环节失控,导致从事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个人无资质和上岗证,市场混乱,责任不明。出租方很难做到对出租设备进行正常的周期性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尤其是那些具有周期性寿命的关键部件,超出循环使用次数后仍继续使用。另一方面,租赁单位的维修人员技术水平低,只是保证设备能运转。设备维修后,无法达到原来的安全性能。

  国家对建筑机械出租企业无资质或条件限制,导致租赁市场混乱,企业之间良莠不齐。设备只租不保养、严重失修,安全性能下降,无安全保障。据统计,近年发生的建筑起重机械事故中,因出租单位管理不善的因素占了很大比例。

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

  补充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重新修订现行监督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应为“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并将“两工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各类特种设备(含场内机动车、移动式起重机等)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此外,应将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并设立高处作业吊篮装拆资质。

  填补、完善现行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上的空白,应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日常维护保养”企业许可核准规定,强制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取得维修许可的单位来承担。

  规定出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内容。结合维修保养企业资质许可要求,并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可设定相应的经营条件标准,规定其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

  产权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首先应调整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现行规定。产权备案登记可分两步走:一是审核资料,合格后准予安装;二是安装后,由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同时采集设备相关信息,核对实物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

  其次,根据特种设备规定的检验周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设定有效期,确保设备在有效期内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产权单位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证延期手续。

  统一产权备案登记证样式,并增加设备外观照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等相关信息,确保设备的唯一性。

  研发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以有效监督控制好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定期检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使用登记、使用维护管理、使用登记注销、拆卸告知等各个环节。

  结合定期检验工作,将日常维护保养作为设备定期检验的前置条件,强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不予受理定期检验,产权备案证无法延期,设备就无法继续出租或使用,形成监管上联动制约。

  建立对“两工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对进入“两工地”进行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按照建筑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规范“两工地”建筑特种设备检测市场秩序,避免无序竞争和虚假检测现象。

  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对未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机构,应规定其不得进入辖区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同时,建设部门还应与当地质监部门联动,对“两工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动态考核,规范检测单位行为。

  推行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监督检验制度。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过程应依法实施监督检验。

  对此,可修改现行有关规章制度,调整安装告知的程序。设备在安装前告知时,应同时办理委托监督检验,检验检测人员驻场对安装过程(含每次附着顶升安装作业)实施监督检验。设备安装完毕后,检测机构即出具安装检验证明。从而能避免设备安装后,而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的违章作业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编辑 宁 远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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