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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安责险的保障范围

作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政法司副司长(正司级) 陈 光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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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称: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这种规定的表述与近些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的一系列工作并不一致。

引入安责险的必要性

  安责险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引入安全生产领域十分必要。安责险制度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其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建立事故预防机制,最终减少事故发生。同时,通过健全经济保障机制,提高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推行安责险是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需要,是强化高危行业企业市场准入的需要,也是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通行做法。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在高危行业推进安责险,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先后在北京、重庆、湖北、河南、山西等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实践证明,安责险工作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促进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安全风险意识;保证事故善后补偿资金来源,减轻企业和政府负担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安责险与工伤保险

  安责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工伤保险的人员伤亡补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有较大差异,需要通过安责险给予必需的补充。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的生命和社会价值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当前工伤保险赔付额度仍不能达到让受害方接受和社会满意的额度。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死亡补偿金方面,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亡补偿金为上一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的标准为43.62万元。按照有关民事法规,经济发达地区的责任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高于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偿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责任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偿金。例如,按照北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的民事侵权的死亡赔偿为65.8万元,高于工伤保险补偿金43.62万元。伤残补偿金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其次,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定位明显不同。首先性质不同。现行的工伤保险为法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不以转嫁企业责任风险为主要目的。安责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形式。其次是保险标的不同,保险赔偿的条件不同。工伤保险需要3个前提条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获得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必须发生伤亡事故。安责险依据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为前提。三是法律依据不同。工伤保险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安责险依据的则是《安全生产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是保障范围不同。工伤保险仅保障参保的企业雇员。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参保企业的所有雇员(含事实用工关系的从业人员)、社会公众。

扩大安责险保障范围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全面覆盖企业从业人员这个群体。《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这款规定将企业从业人员排除在安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也就是说企业投保安责险仍然无法转嫁企业责任风险,不能免除企业对从业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从业人员仍有权追究企业责任,导致企业降低投保意愿,不利于事故预防机制和经济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也偏离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推行安责险的初衷。

  因此,建议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更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人身伤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

  编辑 宁 远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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