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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死亡谁买单

作者:吴宗勉 漫画 赵天奇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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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杨村五组农民杨胜春(女)平时忙于农活,空闲时也常帮同村个体户上下车搬运装卸货物。然而,一次车祸让她不幸丧命,责任应该谁来负?

帮忙引来杀身之祸

  2010年9月24日临近中午, 和杨胜春同村的个体工商户陈大金打电话,让杨胜春再叫几个人一起来搬运钢筋。和以前一样,杨胜春叫上常去帮忙的吴生等5人,一同到陈大金开的店门市上钢筋。当日下午13时许,杨胜春上完钢筋后,又随运送钢筋的一辆小型拖拉机前往位于雷波县公安局内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工地,准备帮着卸钢筋。司机李天喜驾驶拖拉机,在行驶至公安局大门口时,由于坡度大,钢筋长,导致车辆侧翻,杨胜春当场被压死。

  事故发生后,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驾驶员李天喜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包括运送的货物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度超出装载要求,并且将只能从事货运的拖拉机用于载人。驾驶员李天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春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28日, 死者杨胜春的丈夫曾俊强与驾驶员李天喜在雷波县锦城镇中心镇、海湾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天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共10万元。

再次要求赔偿遭拒

  从驾驶员李天喜处获得损失赔偿后,曾俊强以其妻杨胜春属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长城公司、陈大金赔偿损失。鉴于杨胜春与长城公司、陈大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次帮忙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曾俊强了解到不能以工伤赔偿名义获取补偿,但可以争取民事赔偿,因此坚持向长城公司、陈大金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曾俊强带着两位未成年女儿和杨胜春的60岁的母亲一起,将长城公司、陈大金起诉至雷波县人民法院。曾俊强称,杨胜春属于为两被告履行雇佣劳动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除李天喜已支付的10万元外,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万31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11年1月1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长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胜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案发当天并不是本公司雇佣杨胜春搬运钢筋的,而是由陈大金雇佣的。本公司与陈大金曾约定,公司需要钢筋时,由陈大金运到工地,由公司人员检验签字后方能认可,买卖才算完成。另外,每次货物到时,都是由周围那些搬运工主动找上来,谈好价钱后搬运。公司的搬运工一直是随意找来的,并不固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大金则辩称,曾俊强之诉为重复之诉,曾俊强无权以同一标准、同一事件要求他人多次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付完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从此了结此事。就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俊强的起诉。

  庭审中查明,此前长城公司确与陈大金有口头约定,搬运钢筋工人上钢筋的费用由陈大金自己支付,下钢筋的费用由长城公司支付。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胜春被陈大金雇佣为其上钢筋, 随后,又搭乘运送钢筋的拖拉机到长城公司的雷波县公安局内工地下钢筋,其中上车费由陈大金支付,下车费由长城公司支付。故曾俊强之妻杨胜春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是与被告陈大金、长城公司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天喜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李天喜赔偿了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雇主赔偿不能再享有胜诉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俊强、两位女儿和杨胜春母亲的诉讼请求。

同一损害只能一次赔偿

  曾俊强不服该一审判决,于4月24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曾俊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发时上诉人曾俊强就请求长城公司和陈大金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长城公司和陈大金均拒绝承担,交警队经过3次调解,二被上诉人都拒不承担责任,交警队才再次组织驾驶员与曾俊强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时,按照曾俊强的理解,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3176元。

  对此,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公司与死者杨胜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杨胜春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大金书面辩称,自己与死者杨胜春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解除,陈大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杨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同一损害权利人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在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此事,就不能以其他理由主张第二次赔偿。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陈大金、长城公司与死者杨胜春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没有提起上诉,对二被上诉人这一答辩主张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杨胜春的死亡是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竟合,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竟合时,雇主和侵权人均可成为赔偿主体,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已达成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已经做出了处分。如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有法律规定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先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上诉人又以雇佣法律关系要求雇主赔偿,依照法律就没有胜诉权。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摆渡船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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