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一公司员工在办理交接班手续时与同事发生纠纷,被打成重伤,该员工能否报工伤处理,在公司部分员工中产生不同意见。经过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员工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法院判决说明,是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是看该员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因工作口角酿成重伤之灾
李春华、高志强、秦小峰同为常州奇力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活塞公司”)保安。2010年6月21日15时许,秦小峰与李春华交接班时,秦小峰问李春华:“许向阳的饭卡是否登记?”李春华反问:“你自己不会看吗?”秦小峰认为李春华态度不好,双方产生口角,并开始对骂。一旁的高志强见状,为秦小峰打抱不平,也与李春华发生争吵,继而三人发生揪打。后高志强持铁棍殴打李春华左额部及右小腿处,造成李春华受伤。后李春华被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当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在医院里对李春华作询问笔录,李春华陈述了上述经过,是自己先动手打了高志强一巴掌,然后发生揪打。城北派出所在讯问高志强和秦小峰时,两人所述情形基本与李春华一致。李春华经医学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12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高志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李春华与秦小峰均有过错,而高志强又采取了不恰当的方法,致使矛盾激化,其也有过错。高志强、秦小峰承担主要责任,李春华承担次要责任”,判定高志强和秦小峰共同赔偿李春华损失的80%计12万1267.66元。
2010年12月17日,李春华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根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和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依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
李春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3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李春华仍不服,遂于2011年5月26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先动手引来报复难定工伤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春华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和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则各有不同主张,并进行了辩论。
李春华认为,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奇力活塞公司单位规定,所有员工饭卡登记均是保安的工作职责。2010年6月21日,李春华与秦小峰办理交接班手续时,因为登记饭卡发生工作纠纷,秦小峰与高志强持铁棍将李春华打成重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的权利。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高志强曾经殴打他人,奇力活塞公司却放任不管,致使伤害事件再次发生,公司对高志强的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案发时,奇力活塞公司内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件的全过程。但是,当公安机关调查时,奇力活塞公司却以监控设备已坏为由不予提供,奇力活塞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认了李春华与秦小峰之间因工作发生纠纷,却否认李春华与高志强之间是工作纠纷,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李春华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李春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认为李春华受伤的原因是其先动手打高志强一巴掌,而后发生的打人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李春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奇力活塞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从起因上看,李春华与秦小峰最初为一名职工是否登记了饭卡而产生口角,这确实与后来李春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联系。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只是起因,李春华与秦小峰实际上并非为工作如何处理而是因不满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如果双方都能有所克制,交接班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打架行为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当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故询问饭卡是否登记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或一个行为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伤害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法院根据伤害者的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等情况判令伤害者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依照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春华要求撤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非履行职责不属工伤
李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春华履行工作职责与受暴力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狭隘苛刻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因此原审判决以李春华存在所谓过错为由,认定李春华的受伤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员工饭卡的登记确系公司保安的工作职责,李春华也因秦小峰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开始与其发生口角,但此后李春华先动手打高志强的行为,已不属于李春华履行工作责任的范围,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李春华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2011年9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春华的上诉。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