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
领导现场带班就能避免事故吗?
许多读者与网民联系近日来连续发生的一起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就“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就能避免事故吗?”这一话题发表观点。
2010年7月9日“价值中国网”发表单士兵的《“领导和工人同时下井”是怎样的“殉葬思维”》一文认为,同进同出,同生同死,这种很有几分中国旧式的“殉葬思维”。这种治理矿难的方式,实在没有半点创新,甚至还带上某种“殉葬与赌命”的色彩了,多少有些缺乏人性关爱与人文精神。矿难频发,人祸多于天灾。现在一些煤矿老板与地方官员勾结,通过资本与权力的联姻,来结成利益共同体。在暴利驱逐之下,很多煤矿老板甚至抱着“死得起伤不起,预防成本高,死亡成本低”的罪恶思维,来为可怜的矿工们掘下一座座可怕的坟墓。所以,不必对“煤矿领导轮流和工人同时下井”抱有过高期待,毕竟,它不是治理矿难的制度创新,也没有真正撼到矿难背后既得利益集团的根本利益。
2010年7月10日《新快报》发表杨支柱的一篇言论《煤矿领导下井“陪葬”就能保障矿工安全?》指出,舆论对这一举措反响巨大,报刊评论几乎是一边倒的赞美。但是我个人的看法,是落实了也未必能减少矿难。我并非否定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安监局定期检查和受理举报后检查的意义,只是认为在追究事故责任方面过于手软。如果严厉追究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安全的厂长、矿长出了责任事故终身禁止他们从事同一行业的工作(就像禁止贪污犯再做会计师那样),如果矿工伤亡的赔偿高得让企业不堪承受,你看企业还敢不敢忽视安全生产?
然而更多的言论认为,这既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必须,更是一种责任。就如在“5·12” 汶川大地震中,在历次抗洪斗争中涌现出来的成千上万奋不顾身抢险救灾的各级领导干部,他们在危难之中表现出的一种对生产过程安全管理的领导责任。
“新华网”网友 “暧祢宝贝” 说,让矿山领导与工人一道下井,是让领导从程序上求得一个与矿工在安全作业环境中同生的结果,而不是要共赴矿难“同归于尽”。领导下井的规定,书写着危险面前一视同仁的公平,彰显对矿工制度层面上的人性关怀,不应以悲壮心态视之。新华网友薄文军说,矿领导不下井当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起码是领导不重视、不作为、不拿员工生命当回儿事的具体体现。
8月2日央视评论员白岩松在《新闻1+1》播出《和谁在一起?》的节目时发表评论指出,国务院出台要领导干部下井规定,可能有这样3个想法:第一,作为领导就应该这么做。第二,改善干群关系,就像原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曾说过的那样,“应做到工人三班倒,班班见领导”。第三,领导应知道危险在哪里,如何保护工人和自己的生命,管理得更细,领导应利益后享,风险先担。就如范仲淹在《岳阳楼记》中的 “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
担心——
“硬规定被软执行”成关注热点
许多读者与网民普遍担心,国务院要求严格企业安全管理的“硬规定被软执行”。尤其是联系到 “7·31”黑龙江鸡西市恒鑫源煤矿透水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共有26人,24人被困井下,只有生产矿长和值班井长成功升井一事,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
7月9日“人民网”发表张铁的一篇言论《领导下井需要怎样的“责任捆绑”?》指出,各界对能否严格执行这一制度怀有一定疑虑。因为早在2005年9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就明确,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国家发改委、安监总局等部门的《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也要求:下井带班领导必须深入各采掘作业点。然而,在各次矿难中,都难得见到下井带班的领导。
2010年7月19日“人民网”“强国博客”郑华淦的一篇言论《国务院有下井令,矿难时领导总是大难不死》指出,自2010年7月17日以来,全国各地连发4起煤矿矿难,死难者中没有确认过一人是矿领导。既然搞了个下井令,就得令行禁止,令出必行。媒体监督应关注矿难中是否有矿领导的身影?是否有矿主的“替身”?对于没有矿领导下井的矿难,地方政府在处理矿难和善后时,也应有更严厉的惩罚措施。
2010年8月4日《南方日报》朱迅垚的《仅两位领导成功升井,责任如何追究》一文指出,“7·31”黑龙江鸡西市恒鑫源煤矿透水事故发生之后,舆论本应聚焦于被困矿工的抢救,但公众的关注点却在那两位成功升井的领导身上,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的目的是为了强化生产过程安全管理,为何领导却弃井下矿工安危于不顾而自己成功升井?同日,《京华时报》李泓冰的《鸡西矿难为何独有领导升井》一文指出,当年克拉玛依大火时,官员那句可耻的“让领导先走”令人心惊。鸡西矿难独有领导升井而令舆论哗然的背后,其实是大家担心类似的情况再次出现。2010年8月3日“新华网”邓海建的《事故后只有矿领导奇迹升井说明什么》一文认为,从恒鑫源煤矿事故看,没有强力监督,领导下井的规定并不能减少矿难的发生。那么多的安全生产制度硬规定被软执行,再多的规定也会成为空文。
呼声——
抓落实是公众的一致舆论
许多读者与网民在言论中指出,我们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规章以至红头文件虽多,但到了某些企业领导那儿只是一个摆设。大家纷纷呼吁对 “国发[2010]23号”32条铁律还应从微观处入手,将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责任落到实处。主要观点如下:
一是强化监察与监督是抓落实的有效措施。2010年7月9日《新民晚报》发表《干部下井须有“三防”》一文建议,安监部门对“假领导”下井,“真领导”不下井;“正职很少下井,副职经常下井”; 检查组来了下井,检查组走了上井的现象应有“对策的对策”。如要求各矿每日上报下井领导名单,并予以公开,便于社会监督;安监部门不妨常搞一些“突然袭击”式的暗访,看看当班的矿领导是不是真的在井下;鼓励员工监督,设置有奖举报。7月23日“京报网”的《再好的规定没有监督也是瞎掰》一文指出,寄托企业领导和工人一同下矿井,并不是杜绝矿难的万能药方。开展安全生产,需要矿领导、中层干部、技术人员、一线工人共同增强安全意识,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尤其是对领导带班和工人的一同下矿井,明确了就决不能含糊,只有切实监督落实到位,才可能产生实际的效果。
二是强化责任追究与处罚是抓落实的法律保障。2010年8月4日《河南商报》发表《法学专家建议重大矿难没收全部财产并重判》一文指出,矿难缘何频发?不少法学专家认为,“量刑过轻”是主因,呼吁修改刑法增加刑期。如北京师范大学刑法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志祥认为,现在的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马后炮,只有发生重大事故,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应修改为危险犯,即只要有发生危险的苗头,就要追究黑心矿主的刑事责任。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刑法博士杨建军认为,与交通肇事横向比较,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确实畸轻,对罚金也没有规定。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既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如发生特大矿难,应没收黑心矿主的全部财产。北京律师郝劲松认为,现行《刑法》是1997年公布实施的,我国这几年煤矿安全事故居高不下,原因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处刑较轻,使得处罚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根本不可能发挥惩罚罪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检察官锦传涛认为 :“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如果逃逸,最高可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如转化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则更为严厉。从危害后果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比交通肇事大多了。黑心矿主明知私采滥挖有危险,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这时,若发生事故造成群死群伤,判刑7年以下,对黑心矿主来说显然过轻。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提上日程,希望有关方面能够重视这种现象。锦传涛建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不应低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编辑 边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