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我在北方一个石油化工厂的安全处从事现场用火审批工作。
1980年3月20日,由于审批了从来没有做过的炼油装置上的用火作业,导致一场大火,使这个年加工50万t的催化裂化装置被迫停车4个多h,重新开车16h后才出合格产品。按当时的事故损失计算,实属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这场大火以后,我对用火审批产生了畏惧心理。厂领导和安全处的领导多次找我谈心并一再安慰说:“没关系,这场大火没有人员伤亡,只当付一次学费,花钱买个教训!”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也成了安全处的领导,对手下的安全员工作中出现差错时,也时常用“只当付学费花钱买教训”这种做法来安慰他们。
直到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实施,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后,我们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公司领导在各种安全会议上一再强调,安全生产一定要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严格检查,精心操作,不留隐患。现在如果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就要依法惩处,绝不能再用“付学费花钱买教训”的理念来处理问题,而是要通过“负法律责任”这样的理念来处理问题了,这样的“学费”我们是付不起的!
从“付学费”到“负责任”的变化,我体会到了30年来我国安全监管法制的巨大进步。
编辑 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