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称: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1960年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此类伤害是明显的重伤,属于国务院493号令所称的一般事故,安监部门应当受理并对企业进行查处。但安监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对伤害程度作出的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由相关机构对重伤进行认定,出具相关结论,安监部门才能予以立案查处?谢谢!
江 西 刘 波
刘波先生:
来函收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1960年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已经不再适用。
1996年3月,由劳动部和卫生部制订、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从1996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的一至四级属于重伤范围。
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1996年颁布的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凡是涉及到重伤范围,应按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中的一至四级来确定。
其次,关于对伤害程度的结论,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安监部门需要取得相关机构的重伤认定的结论意见,方可受理该类事故并进行处理。
施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