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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作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向春华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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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公司分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工程承包人找来木工王某,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公司每日给付劳动报酬40元,王某干完活领取劳动报酬后与公司无其他关系。2004年8月16日,公司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帮忙搬铁板,因下雨,铁板下滑砸到王某双脚上,后经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公司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04年9月,王某以自己是为公司干活受伤,且需要继续治疗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6 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和解,由公司给付王某5 000元,王某撤回起诉。
2004年12月10日,王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05年1月9日,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属于工伤。公司认为,王某是本单位雇佣的人员,不属本单位职工,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关系可解释为“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时,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综合劳动者是否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是否享有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样的待遇、雇佣关系是否稳定、是否享有社会保险等情况分析确定。本案中王某与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未成为公司的员工,不享有公司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或条件,所从事业务又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仅是临时合作的关系,因此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王某系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存在,王某的伤害是在工作中造成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不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雇工)的个人,是不享有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王某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王某所从事具体工作的独立性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工作性质的差异性,而显现事实依据不足,不应采纳。2005年7月6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目前在我国要认定为工伤,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从长远来看,工伤的范围会进一步扩大,一些非劳动关系性质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如雇主与保姆的关系,也可能纳入工伤保障范畴,但在法律、法规作出规定之前,此类工作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提 示

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依照该文规定,本案王某与公司的关系也不能确定为劳动关系。
编辑 林静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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