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限改变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原创】限改变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孙锡云
2014年10月28日《中国安全生产报》刊登了《限改变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吗?》一文,文中对某安监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了描述。笔者阅后认为该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全面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几种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不同事实或不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持续违法处罚。即个人、组织违反同一法律规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处于持续违法状态中,如没有终止,还应再行处罚。三是对于行政违法中的屡犯进行处罚。四是重新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五是行政处罚的并处。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而根据该法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处罚。如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停业整顿等等。六是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以上情形均不适应“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中,安监部门对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这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不适应情形,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特别在安监部门下达了整改通知后,该企业的两名员工仍然在从事特种作业,应属持续违法行为或屡次违法行为,还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即这两次处罚都是合法的,
但是,本案中的复查时间值得商榷,不符合执法合理原则。因为特种作业操作证从培训到发证依照有关法规5天显然是不够的,如果是监督企业是否违法停止到企业进行检查是可以的,但是5天之内要求取证,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执法上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孙锡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