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五章辅导(九)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五章辅导(九)
第七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截至到《条例》发布前,全国有民爆生产企业404家,经营企业1728家,使用单位13.5万个,储存库房5.4万个。“十五”期间,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拉动下,民爆各类产品市场持续保持了产销两旺的发展态势,主要产品产销率均达99.5%以上。民爆行业工业炸药年产量由128万吨增长到240万吨;工业雷管年产量由21亿发增长为32亿发。
典型案例
从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重点)
(一)适用范围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民爆产品分为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地震勘探用爆破器材等8大类、39个品种、378个产品。
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于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多选)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
1.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2.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3.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 (重点)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行业十一五改革发展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我国民爆企业将由现在的404家调整整合为200家以内。这意味着需要整合现有企业和提高门槛,在全国培育若干家集科研、生产、销售、爆破服务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
(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程序
1.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或现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条例》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3.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标注了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4.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安全管理规定(了解)
(一)销售安全管理
1.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2)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销售许可的办理程序
(1)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注册登记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3)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购买安全管理
1.办理购买申请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2.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3.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运输安全管理(了解)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法定程序
1.提出运输申请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2.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3.《运输许可证》的核销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二)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别规定:
1.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5.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6.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2.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五、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重点)
(一)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爆破作业许可的法定程序
1.申请和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2.登记备案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爆破作业安全管理
1.持证上岗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2.资质管理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3.安全监理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
实施上述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4.跨省作业的报告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5.做好发放记录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6.爆破施工的安全事项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7.爆破用品的销毁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六)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熟悉)
(一)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的规定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2.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变质和过期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了解)
(一)行政责任
1.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3.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8种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5.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行政责任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6.违反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4钟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7.违反储存安全规定的行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8.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3)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0.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刑事责任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125、127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6条追究刑事责任。
3.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0条追究刑事责任。
4.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4条追究刑事责任。
5.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刑法》397条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