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职业病防治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属所有单位“三同时”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是指公司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责任单位:规划发展部、装备部、技术中心、安全环保部、项目所在单位等。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进行论证,并进行安全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级、市、总部、国防科研、公司内部等重点建设项目;
(三) 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 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 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预评价,并编制安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专篇。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设计依据;
(二) 建设项目概述;
(三) 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 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 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九) 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和伤害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 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职业病危害、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 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职业病危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 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建成后,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 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 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职业健康和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验收评价或者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职业病、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职业健康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对于未履行本管理制度的行为以及造成事故的,依据《公司职工违纪处罚规定》、《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及考核办法》、《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办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归生产部(安全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安环师:http://www.esafety.cn/blog/wll/34024/index.html 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