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处罚。上海二中院于今年6月27日受理相关6起刑事案件后,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至2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特邀监督员、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等共1600余人次旁听了案件庭审和2日的公开宣判。
其中,莫名其妙和不可思议的结果是:上海大火,做为最底层管理的安全员如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获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安全员在这起大火前,又能扮演一个什么“角色”呢?充其量是一个领导叫干啥就干啥;叫别人干啥,别人不干啥的随从和“仆人”的角色,重大责任事故罪关键在“责任”这两个字上,责任是“责、权、利”的统称,除非这两名“蒙难”安全员是有职有权有利益的安全员,除非是国家培训下发认证的安全员,否则,认证公司和培训单位也应有重大“责任”。
除非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等情况,安全员获刑理所当然。否则,不是法律的不公正,而是,法律的“无知”。
洛阳安环师:http://www.esafety.cn/blog/wll/34024/index.html 20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