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味2009年9月1日即将施行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日局长签字,9月1日施行,效率之快,基层难以适应。
古人云:“兵不在多,独选其能;药不贵繁,惟取其效。”我们共同“品味“一下这个暂行规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现不讨论谁培训谁的问题,就培训而言,到基层二个月时间,可以说是“天方夜谭“,不是《劳动保护》杂志,准确的说,一个央企安全处9日才拿到“通知”,离实行只有21天,目前为止,没有接到任何省市安监局培训通知,基层职能只能是知其一不知其二。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0种制度,21天完成,全国有3%的企业按时完成的企业绝对是国际水平,否则,就是“敷衍了事”。也就是说:9月1日,全国97%企业“违规”、犯法;受到处罚,安监局将获得一大笔收入。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有道是:心急吃不上热豆腐,疏漏之处在所难免;中国有句古话叫欲速不达。6月22日河南人张海超“开胸验肺”,“盲目”跟进是不可取的。 虽说我的论调在当下有不识实务之嫌,但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是第一线安全员,体会、揣摩理应更透彻。
洛阳安环师:http://www.esafety.com.cn/blog 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