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修改后】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修改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八条的修改。修改目的: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查处力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
(1)查制度,即检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查设备,即检查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查事故隐患,即检查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因素;
(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7)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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