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全法规的起源
从中世纪起,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翻、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业事故不断恶化。在早先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劳动安全立法,可追溯到十三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订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
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针对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人类进入20世纪才迈出了步伐,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相关法规,要数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度。除此,很多国家的安全立法一般起步于20世纪,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2.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
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相关法规,要算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建国五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成绩。纵观五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7年):建国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上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一,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也都有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这些法规在建国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但从1958年下半年,出现了盲目冒进的苗头,造成建国以来伤亡事故的第一个高峰。自1961年开始的调整中,安全生产工作也转入正轨。1963年我国进入国民经济三年恢复调整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发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在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十年里,随着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安全生产检查从一般性检查发展为专业性和季节性的检查,推动了安全生产工作向经常化和制度化前进,机械防护、防尘防毒、锅炉安全、防暑降温、女工保护等工作显著发展。由于“大跃进”时期忽视科学规律,冒险蛮干,只讲生产,不讲安全,大量削减安全设施,伤亡事故明显上升,形成第一个事故高峰期,这是安全生产工作有发展但受挫折的阶段。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不断深入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展开,全国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严肃处理伤亡事故、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形成了广泛的安全生产群众运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逐年下降,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起步阶段。
第三阶段,动乱时期(1966-1978):经过三年调整,刚刚好转的局面由于十年动乱的开始被破坏。在“文革”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被认为是“活命哲学”而受到批判,工业生产秩序混乱,劳动纪律涣散,安全生产工作倒退,伤亡事故急升,形成了建国以来的第二个事故高峰,这是安全生产工作遭受破坏和倒退的阶段。
第四阶段,恢复发展时期(1978-1990年):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随着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生产秩序的逐步恢复,安全生产工作迎来了第二个春天。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先后发出了中央(78)76号文件和国务院(79)100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尤其是对“渤海二号平台”等事故的严肃处理,强化了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意识;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安全监察体系和检测检验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逐步落实;安全生产的科研、教育工作得到长足发展,并加强了国际合作与交流。国家和各级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1979年4月,国务院重申认真贯彻执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顶规定》。1979年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工矿、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的惩办,并规定了量刑标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生产工作。1983年5月,国务院又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对劳动安全监察提出了具体要求。198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对于严禁企业、事业部位或它们的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问题,以及关于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和领导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1987年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了对职业病的管理,并将99种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
此外,全国有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民政府颁布了地方劳动保护条例。从1981年开始,国家技术监督局加快了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的制定进程,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劳动安全卫生的国家标准,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术依据,也使安全生产法制在技术得以落实。
第五阶段,逐步完善时期(1991年-今):进入"八五"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也加快了进程。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程》的第75号令,严肃了对各类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1992年4月3日,新《工会法》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把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方针和主张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为工会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保护法制建议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对劳动者保护的相应措施,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国务院、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配套法规规章。在加强事故多发行业的管理方面,国家还陆续制订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由标准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了一批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这些从技术条件或管理业务方面提出的比较具体的定量标准,是处理有关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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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这一时期也有过一些波折,诸如由于矿业秩序的混乱,乡镇企业、“三来一补”和私营企业等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忽视,造成严重的伤亡,但这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从经验上看,我国的伤亡状况稳中有降。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我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改善和迅速发展、提高的阶段。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4月召开的第15届世界职业安全生产大会上,已把我国列入发展中国家劳动伤亡率较低的国家之列。
自1936年我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开始,至今,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已达2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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