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决定(续) |
作者:jjh-chf 日期:2010-3-31 20:08:00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决定 渝府发〔2010〕3号
八、依法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一)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 (二)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九、依法推进和实施安全标准化建设 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安全标准化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和评估办法,健全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体系和考核机制。企业执行的工艺制度、管理制度,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实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痕迹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企业应当参与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将标准制修订工作同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结合起来,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从本质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十、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企业要制定安全文化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地方安全文化建设标准,结合企业传统和行业特点,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提炼并发扬企业安全文化。坚持企业安全发展理念,筑牢企业安全文化之魂。企业要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从每一个岗位的每一个细节着手,规范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行为;积极参加“安康杯”竞赛、“零事故”等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十一、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一)企业要结合实际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有效运用预案。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设立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要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企业参加。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事故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四)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要依法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十二、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一)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三)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四)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十三、企业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企业的主管单位是指有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1.监督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现场生产作业的监管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对企业的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迁建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3.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方式明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目标和责任。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迁建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其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文件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十四、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责任 (一)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在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原则,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及时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 (二)中央、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批备案制度。机场、学校、工业园区、工矿企业的房屋建设工程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备案。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BT、BOT融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总承包、分包、设计、勘测、监理、劳务单位等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建设单位(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发包,确保安全投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依法批准开工的建设、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拆迁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中: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严格把关,加强建设工程日常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承担监理责任。 十五、加强监管,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渝府发〔2009〕80号)的要求,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监管,严肃查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企业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真提出和落实整改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进行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企业中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参照《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或者按照企业内部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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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创(游客) 日期:2016-9-30 13:5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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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创(游客) 日期:2016-9-28 19:1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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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创(游客) 日期:2016-9-6 19:4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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