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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2]

【法规分类号】204103199202

  【标题】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商业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2/06/01

  【实施日期】1992/06/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工业品购销

  【文号】(92)商土联字第107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和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凡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供销社主营日用杂品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各级供销社内部不得多头经营。

  第四条 各级供销社应明确专人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并积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烟花爆竹的经营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员,实行全面的安全经营管理。经批准的零售烟花爆竹的个体商户也必须搞好安全经营。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上岗工作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产区供销社收购单位,应本着“小型分散,单独定址”的原则设置收购烟花爆竹的场地和封装加工场地,做到远离库区、远离居民聚居区、远离重要建筑物和交通要道。

  第七条 收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进行,把好质量关。凡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外观、内质、封装成箱等安全与质量的检验及计数抽样检测规则和检测手段按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从事烟花爆竹的收购、检验、封装加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进货管理

  第九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按照“安全可靠,适当集中,择优进货”的原则进行选点。对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生产单位不准定点。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在产地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与质量的检测,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已在产地或供货地经上述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的产品,销地可以免检。

  第十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接收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内销安全质量标准,小包装附有中文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

  第十一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购进烟花爆竹前要做好市场预测,制定进货数量、品种计划,统一安排好城乡市场供应。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烟花爆竹仓库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

  第十三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验收合格,凭经过培训的仓库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要有严格的保管制度、消防制度、出入库制度和保卫制度。对保管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做到轻拿轻放,不扔不摔,不推不拖,不撞不磨擦。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烟花爆竹对外采购权的日用杂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持有运往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棚车,填写运单要注明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编号和禁止溜放的标记。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用棚布苫严捆牢,插有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短途运输按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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