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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20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件。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按许可的销售方式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要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处置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半年必须对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储存场所进行一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批发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为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要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落实产品质量跟踪措施。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和配送产品,必须为零售单位提供产品安全手册和产品安全燃放说明。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不得销售和配送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产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在装卸场所、配送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在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存储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存储场所和装卸场所不得吸烟、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围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要按规定认真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临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 零售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按规定销售批发单位配送的产品,并与批发单位签定安全责任协议书和供销合同。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专职安全人员,佩戴安全员胸卡,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20米范围内,严禁吸烟、用火;5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2个以上5公斤重的水系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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