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几点看法
原创: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几点看法
(原创,转载需要经本人同意)
孙锡云
自青岛黄岛“11.22”爆炸事故发生以来,本人开始接触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认真学习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通过学习发现这部法律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在此本人发表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执法体制不畅,难以形成自上而下统一的执法体系。《管道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能源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从法的规定看,国家和省级监管都是由能源部门,但是到了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则是由政府指定部门,如果从全国的执法体系来看,有的地方可能是能源部门,有的地方可能是与能源有关的政府部门,各个地方的执法部门极不统一,即使现在有能源部门也各地也不一样,有的挂靠在发改部门,有的挂靠在经信部门(工业信息化),这样的自上而下的执法体系,很容易在监管中易造成混乱,不利于上级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领导,也不利于规范执法。即使是省级虽然规定的是省级的能源部门,但是从“11.22”爆炸事故问责的所在的山东省来看,监管部门并非能源部门在监管,而是山东省油区办,这样上下不统一的监管体系很难做好监管工作。
二、“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的叫法不准确。《管道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市、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的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从政府来讲是监管的主体,对企业的管道有保护的义务,但是也只是监督管理,而企业才是管道的主体,对管道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负有主要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企业才是管道保护的主体。因此,本人认为,作为政府的监管部门叫“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不贴切,而叫“管道监管部门”更符合实际。
三、处罚力度过小,力度不够。虽然《管道保护法》对危害管道保护的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并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惩罚力度上看还是不够大,有的违法行为在处罚的额度过小,如:《管道保护法》五十四条规定:“违犯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这样的处罚额度不足以起到惩戒、威慑的作用。同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些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责任没有进行具体的处罚规定,造成执法上出现真空。
四、职责不够清晰。虽然《管道保护法》对管道保护的主体、监管主体的职责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本人认为还不够具体明确。特别是监管部门的职责不够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如《管道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该条文只规定了新建管道要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谁来负责组织验收,谁来审查论证没有明确规定,很弄通、不好操作。
五、责罚不对应,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不够突出。《管道保护法》法律责任主要强调了管道企业以外的法律责任,如第三方施工、他人危害管道行为、盗窃及哄抢石油(天然气)做了严格规定。但是对于管道企业除了第50条做了规定外,对于管道企业的其他行为如:管道企业在保护管道方面的投入、隐患排除等方面在第24、25条做了规定,但是在法律责任上则没有做任何规定。并且对管道企业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事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担责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些内容恰恰是管道企业应履行的主体责任。
六、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措施、规定。《管道保护法》出台后,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才能尽快、正确的实施。如管道保护“三同时”工作和管道竣工验收工作,这些工作如何开展,由谁来组织?工作的程序是什么?再如:企业定期对管道检验的周期是多少?是每年检测一次?还是二年检测一次?还是按运行年限制定检验周期?还有管道保护所必需的投入,如何提取?怎么管理等等,以上问题不是出台一个《管道保护法》做出条条规定,就能彻底解决问题,而是要出台一些与之相适应的法规、规章和办法,才能落实好《管道保护法》提出的法律要求。而从2010年6月《管道保护法》出台到今天,还没有一个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出台,这也要某种程度上制约着《管道保护法》的实施。
以上只是本人的一点看法,可能有不当、片面的地方,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