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是化工生产的主要特点,为了加强动火工作的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避免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和保护职工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凡须动火时应在动火之前办理《动火许可证》。
第二条 动火证办理范围:氨站、酸罐区、以及输氨、输酸管线;锅炉、热风炉以及蒸汽供热管线;中和浓缩车间;其它能直接或间接产生明火得区域,动火必须经办理动火证。其它不涉及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化学物质和高温、高压得区域动火,由动火单位负责人审批安排。
第三条 动火工作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由动火所在单位主管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落实。
第七条 动火分析人员应对分析结果负责任,取样应有代表性,分析合格后,须在动火证上签名。
第八条 带压不置换动火:带压不置换动火非特殊情况不宜采用,采用时必须采取严密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动火审批权限:由安全环保科会同公司相关专家审核,报请分管生产和安全的经理审批。
第十条 动火执行人到工作地点,必须向当班调度呈验动火许可证,经检查确认安全措施可靠;确有分析人员的合格签字后,方可动火。
第十一条 动火许可证由动火执行人员随身携带不得转让,涂改或转移动火地点。
第十二条 动火必须按动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时间内进行。若动火期满,施工尚未完成,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火执行人员在没有接到按上述手续审批的动火证以前,有权拒绝动火。
第十四条 动火的一般安全规定:
(1)凡在易燃、易爆气体管道,设备上动火,必须切断气源,插好盲板,置换分析合格:爆炸下限≥10%(体积比)的可燃气体(蒸汽)浓度应≤1%;爆炸下限≥4%(体积比)的可燃气体(蒸汽)浓度≤0.5%;爆炸下限<4%(体积比)的可燃气体(蒸汽)浓度应在≤0.2%,两种以上的可燃气体混合物,应以爆炸下限低者为准。
(2)动火者进入有毒物的管道,设备,容器内时,有毒物质浓度应在卫生允许浓度范围内,氧含量在19-21%。
(3)动火分析(取样)不得早于动火前半小时,如果动火工作中断半小时,必须重新取样分析。
(4)动火时,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离明火的水平距离应在
(5)高处动火应采取防止火花飞溅引起可燃物质燃烧的防火措施,有可能放空的地点动火时,应联系有关人员配合动火。
(6)动火地点应设灭火器材和灭火人员,动火完毕,应待余火熄灭,切断焊机电源,关闭乙炔瓶,氧气瓶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五条 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1)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2)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3)不进行清洗、置换不合格、禁止动火。
(4)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5)不按时作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6)没有消防措施,无人监护,禁止动火。
第十六条 处罚
(1)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动火证而动火的人员以及动火作业超过动火证时限未重新办理证件继续动火的人员处200元罚款。
(2)在动火过程中,不严格遵守动火证规定事项的动火人员处100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根据事故轻重和损失大小处200-1000元罚款。
(3)动火监护人员动火过程中擅离职守,监护不负责的人员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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