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产品;
二、 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2002年3月1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申请企业为必备条件,2002年3月15日以前的可暂不需要批准书);
一、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六、 其他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 企业要为全部职工缴纳保险费;
2、 要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票据复印件;
3、 对行业集体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有保险单位的证明和复印件;
八、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下列要求(申请企
业提供安全评价报告要有本大项各点要求的评价与结论):
1、 国家和省、市的规划的布局。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2、 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投产企业要提供有市、区建设规划部门的报建批准书;
3、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⑴ 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①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规定:
储量≤五吨和>五吨的甲类物品库房与民用建筑间的距离分别为30米和40 米;储气罐或罐区与民用建筑间的距离为25米-40 米;
② 根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居民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的防火间距,液化烃罐组
120米,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为100米;
③ 根据《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规定:
石油库与居民居住区及公共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分别为:一级油库100米;二级
油库为90米;三级油库为80米;四级油库为70米;五级油库为50米。
⑵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① 以上公共设施均归类为民用建筑居住区,对于民用建筑与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
之间距离,均可采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
② 国家对某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规定的防护距离仍可适用以上公共设施;
③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第4. 14条规定:
“严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噪声且目前尚无有效控制技术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护区域内建设”;
⑶ 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①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第4. 1. 5条规定: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严禁在饮用水源的上游建厂”;
② 应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台票0 日发布)。
⑷ 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① 以上建筑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列为民用建筑和其他建筑,均有不同的距离要求;
②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中对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
距,包括居住区、国家铁路线、厂外企业铁路线、厂外公路、通航江、河、海
岸边等,均列出了距离规定;
⑸ 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二十一条到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
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热污染危害;
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
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也就是说企业的排污及重大危险源泄漏均不能影响农田灌溉、畜牧区、渔业区;
⑹ 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规定 ,且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由国
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根据军事设施要求,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在共同划
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4、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5、 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例如: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1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
第32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
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⑴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第4. 2. 1. 2条规定:工业企业总平面的分区应按照
厂前区内设置行政办公用房、生产福利用房,生产区内布置生产车间和辅助用
房的原则处理,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更衣室外,
不得设置非生产用房。
⑵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 4. 8条规定: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
置办公室、休息室。如果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
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
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7、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标准的规定;
⑴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的规定:
① 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离重要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18米;
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③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 8. 3的规定,厂外铁路25米-45米、厂内铁路20米-40米、厂外道路15米-25米、厂内主要道路10米-15米、厂内次要道路5米-10米;
⑵ 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工业区和居住区之间必须设置足够宽度的卫生防护距离,从上个世纪80年代
起,国家陆续颁布了一些具体工厂(即生产装置)的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⑶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石油化工企业与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 1. 7的规定,即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100米;相邻工厂(围场)50米;国家铁路中心线45米;厂外公路(路边)20米;变配电站(围场)50米;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1.5倍塔杆高度;通航江、河、海岸边20米等;
⑷ 氧气站等乙类生产建筑物与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执行《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第2. 0. 3条规定;
⑸ 对于甲、乙类油气厂、站、库外部区域的防火间距,应满足《原油和天然气工
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93)第3. 0. 4条规定;
8、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取得相应证书;
十一、 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1、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2、 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国家经贸委安全[2002)189号);
十二、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三、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经确定的重大危险源,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检测、
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十四、 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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