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其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减少伤亡事故,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第四条 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及操作项目。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
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经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遵守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作业;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本工种作业的工具、设备,并认真进行维护保养;
(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
安全生产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和负责人;
(四)努力学习、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术水平;
(五)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章 培 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
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
培训单位必须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可,并取得《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工作。
特种作业
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健全,有专职管理人员;
(二)
培训质量保证体系健全;
(三)
培训安全保证体系完善;
(四)
培训教学场所、设备及设施符合本工种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五)
培训教员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
第十条 特种作业
培训教员必须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并取得《特种作业教员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教学工作。
特种作业教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讲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三)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资格审批程序:
(一)申请
培训资格的单位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
培训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二),按分级管理原则,省属
培训单位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属
培训单位报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 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
培训单位的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
培训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
培训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认可其
培训资格,并颁发《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资格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
培训单位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工作,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
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教材由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定或组织编印。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的职责:
(一)接受设区市以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
培训单位每月须将
培训计划报送至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
(三)招收学员须按特种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组织学员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三)和《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表》(见附件四)。
(四)按规定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使用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的
培训教材,对
培训质量负责。
(五)
培训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申报参加考核的学员人数,提交《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表》和《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办证申请表》(见附件五)及其他有关办证材料(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并办理和发放《准考证》。
(六)建立
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七)不得超范围
培训,不得从事未获批准的其它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的
培训。
(九)严格执行有关
培训收费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培训资格的各类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科学校、大专院校、就业
培训中心或职业
培训学校)的在校毕业生和结业生,已按国家规定的本工种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标准(大纲)的要求进行教学,并接受过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可不再进行
培训,但必须参加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
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理论考试卷应从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设立的标准题库中选用题目,全省统一试卷。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根据需要可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并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可,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资格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
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并取得《特种作业主考员证》;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考核场所、设备、设施及手段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主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取证程序:
1、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
2、
培训单位(或用人单位)向负责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部门申报有关办证材料(《考核申请表》、《体格检查表》、《办证申请表》等);
3、考核部门对申请考核人员的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组织考核,并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填写考核成绩,签字、盖章;
4、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管范围内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办证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证件。
5、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所管范围内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合格后,统一制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纳入“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特种作业十年以上的,经所在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四年一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持证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负责审验,并签章确认。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
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二十四条 复审合格者,由发证部门用电脑刷新IC卡证记录,同时更改电脑数据库。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复审部门申请再次复审。复审部门可根据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者,其《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的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及其
培训单位实行分级管理。省属各类院校及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及其
培训单位由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及其
培训单位由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各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特种作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无证上岗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统一实行IC卡操作证管理。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对全省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综合管理;设区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录用特种作业人员,并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
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
培训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
培训质量和安全。否则,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
培训资格。
第三十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者;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者;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者。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