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鱼器”惹祸 电死捕鱼人
亲属愤索赔 辩方颠黑白
张兴雷捕鱼过程中意外死亡后,其亲属找到葛志伦,要求葛志伦承担赔偿责任,经村组干部和公安机关多次调处未果,悲愤之下,死者张兴雷的亲属(父母、妻子及一双未成年的儿女)五人聘请了律师,一纸诉状将葛志伦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五原告诉称,其亲属张兴雷应被告邀请,用被告的触鱼器等工具帮被告捕鱼,是被告的帮工。在捕鱼过程中,张兴雷触电落水死亡,对张兴雷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张兴雷二子女的生活费,合计40万余元。 被告葛志伦则完全颠倒了五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辩称五原告主张张兴雷是被告的帮工不是事实,相反,被告是应张兴雷邀请为张兴雷捕鱼,五原告主张张兴雷触电身亡无事实依据,张兴雷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到底是谁在为谁帮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法院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与张兴雷均有“触鱼器”及触鱼史,被告的触鱼工具是从沭阳县某镇购得无品牌的产品。法院分责任 一锤即定音
法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兴雷与被告葛志伦为何于饭后一起用“触鱼器”捕鱼的事实不清,现五原告仅依据触鱼工具是被告提供而主张是被告邀请张兴雷帮其捕鱼,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是应张兴雷邀请,为张兴雷触鱼,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认定。但被告与张兴雷用“触鱼器”捕鱼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所禁止行为,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触鱼器”设备,它是一种非法产品,且捕鱼时是高压放电作业,危险性极大。因本次捕鱼中所使用的工具为被告提供,该工具对造成张兴雷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张兴雷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兴雷也有“触鱼器”工具与触鱼史,其明知使用“触鱼器”捕鱼有危险,而实施该行为,对造成自己触电身亡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五原告因张兴雷触电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张兴雷子女的生活费等,合计401010.16元,由被告葛志伦赔偿240606.1元。 [提醒]: 许多农民朋友都把用“触鱼器”捕鱼当成补贴家用的副业,以打发农闲时光,于是,在一些塘沟河汊,经常可以看到手拎电瓶和“触鱼器”的人,而因捕鱼触电身亡的事经常发生。“触鱼器”是一种安全系数相当低而杀伤力又极大的捕鱼工具,在升压放电时可达220伏或更高,若操作不慎,其强电流可致人伤亡,对于水中的鱼类及其它动物则可造成灭绝性捕杀,用“触电器”捕鱼也严重威胁着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近年来,在农村地区,市场上非法销售“触鱼器”的现象仍然存在,类似本案中“触鱼器”漏电致人死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有关执法部门应对市场上违法销售的“触鱼器”予以彻底清缴,对使用“触鱼器”捕鱼的人员严肃处理,以杜绝类似本案中死亡事件发生。而广大农民朋友更应该从本案事件中吸取教训,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为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做到洁身自爱,远离“触鱼器”!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法条规定的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这里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其三,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严重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本案中五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害程度自然是严重的。承办法官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是个体户,其经济负担能力较好,而死者亲属是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低,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由被告多分担损失,即60%的赔偿责任240606.1元,这正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供稿人:彭金波、仲超、廉洁)
通联: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彭金波 邮政编码:223600 电话: 013092484007(手机)0527-3519187(办)
“触鱼器”惹祸 电死捕鱼人
亲属愤索赔 辩方颠黑白
张兴雷捕鱼过程中意外死亡后,其亲属找到葛志伦,要求葛志伦承担赔偿责任,经村组干部和公安机关多次调处未果,悲愤之下,死者张兴雷的亲属(父母、妻子及一双未成年的儿女)五人聘请了律师,一纸诉状将葛志伦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五原告诉称,其亲属张兴雷应被告邀请,用被告的触鱼器等工具帮被告捕鱼,是被告的帮工。在捕鱼过程中,张兴雷触电落水死亡,对张兴雷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张兴雷二子女的生活费,合计40万余元。 被告葛志伦则完全颠倒了五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辩称五原告主张张兴雷是被告的帮工不是事实,相反,被告是应张兴雷邀请为张兴雷捕鱼,五原告主张张兴雷触电身亡无事实依据,张兴雷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到底是谁在为谁帮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法院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与张兴雷均有“触鱼器”及触鱼史,被告的触鱼工具是从沭阳县某镇购得无品牌的产品。法院分责任 一锤即定音
法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兴雷与被告葛志伦为何于饭后一起用“触鱼器”捕鱼的事实不清,现五原告仅依据触鱼工具是被告提供而主张是被告邀请张兴雷帮其捕鱼,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是应张兴雷邀请,为张兴雷触鱼,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认定。但被告与张兴雷用“触鱼器”捕鱼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所禁止行为,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触鱼器”设备,它是一种非法产品,且捕鱼时是高压放电作业,危险性极大。因本次捕鱼中所使用的工具为被告提供,该工具对造成张兴雷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张兴雷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兴雷也有“触鱼器”工具与触鱼史,其明知使用“触鱼器”捕鱼有危险,而实施该行为,对造成自己触电身亡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五原告因张兴雷触电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张兴雷子女的生活费等,合计401010.16元,由被告葛志伦赔偿240606.1元。 [提醒]: 许多农民朋友都把用“触鱼器”捕鱼当成补贴家用的副业,以打发农闲时光,于是,在一些塘沟河汊,经常可以看到手拎电瓶和“触鱼器”的人,而因捕鱼触电身亡的事经常发生。“触鱼器”是一种安全系数相当低而杀伤力又极大的捕鱼工具,在升压放电时可达220伏或更高,若操作不慎,其强电流可致人伤亡,对于水中的鱼类及其它动物则可造成灭绝性捕杀,用“触电器”捕鱼也严重威胁着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近年来,在农村地区,市场上非法销售“触鱼器”的现象仍然存在,类似本案中“触鱼器”漏电致人死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有关执法部门应对市场上违法销售的“触鱼器”予以彻底清缴,对使用“触鱼器”捕鱼的人员严肃处理,以杜绝类似本案中死亡事件发生。而广大农民朋友更应该从本案事件中吸取教训,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为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做到洁身自爱,远离“触鱼器”!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法条规定的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这里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其三,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严重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本案中五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害程度自然是严重的。承办法官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是个体户,其经济负担能力较好,而死者亲属是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低,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由被告多分担损失,即60%的赔偿责任240606.1元,这正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供稿人:彭金波、仲超、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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