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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法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航班业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 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 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程序;
(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
(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九)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
(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
(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
(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 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 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三)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
(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六)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七)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相一致;
(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
(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
场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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