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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1992(1999年版)-24

第十节 装卸油码头消防
  第7.10.1条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装卸区的油品泄漏火灾、对装卸区生产设施提供防热辐射保护和对停靠的船只提供消防帮助的要求。
  第7.10.2条 甲、乙类油品码头的消防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泊1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5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其混合液供给速率

不宜小于30L/s;
  二、停泊5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20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其混合液供给速率不宜小

于60L/s;并宜设置两个固定式水—泡沫两用炮,每个炮喷射速率不宜小于30L/s;当海港油码头停泊50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时,两用炮宜采用高架遥控炮;
  三、混合液的延续供给时间不宜小于0.5h,但消防水的供给时间不宜小于2h,当设置水幕时,消防用水尚应考虑水幕用水量。
  第7.10.3条
甲、乙类油品海港码头,当停泊35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时,宜设置防热辐射水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幕应设置于码头前沿,其设置长度宜在装卸设施两端各延伸5m;
  二、水幕喷射高度宜高出被保护对象1.5m;
  三、当水幕喷射高度不超过10m时,其每米水幕长度用水量不宜小于100L/min;当水幕射高超过10m时,每增加1m射高其用水量应增加10L/min。
  第7.10.4条
35000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甲、乙类油品海港码头在油船靠泊作业期间,应有消防船或拖消两用船进行监护。
  第十一节 建筑物内消防
  第7.11.1条
建筑物内消防系统的设置应根据其火灾危险性、操作条件、物料性质、建筑物体积及其外部消防设施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7.11.2条 可燃液体、气体厂房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多层厂房及单层厂房长度大于或等于30m时,应设置消火栓;
  二、多层甲、乙类的厂房宜在楼梯间增设半固定式消防竖管,各层设置水带接口,竖管入口设于室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三、消火栓配置的水枪应为直流—水雾两用枪。
  第7.11.3条 工艺装置、单元及电气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的控制室消防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内部装修及空调系统设计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的有关规定;
  二、控制室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单独设防火分区;
  三、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警信号盘设于操作间;
  四、电缆沟进口处,有可能形成可燃气体积聚时,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五、应设置手提式及推车式气体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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