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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1992(1999年版)-15

第六章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一节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第6.1.1条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一、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水混合后,温度超过40℃的水;
  二、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
  第6.1.2条
生产污水排放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200mm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分段设置,每段长度不宜超过30m,相邻两段之间的距离

不宜小于2m。
  第6.1.3条 全厂性生产污水管道,不得穿越工艺装置、罐组和其他设施或居住区。
  第6.1.4条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一、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
  二、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
  三、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四、全厂性支干管、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应用水封井隔开。
  第6.1.5条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第6.1.6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
  第6.1.7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且应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并宜在防火堤与水封之间的管道上设置易开关的隔断阀。
  第6.1.8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支干管、干管的最高处检查井宜设排气管。
  第6.1.9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
  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
  第6.1.10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1.11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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