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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的消防法律

我国自夏代起,就出现了法律。到了商朝,法律已初具规模,并开始用刑罚手段管理火政。殷代的“殷王法”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条款,意指由于遗弃在道路上的灰烬中可能有火,可以复燃而酿成火灾,因此要处以“断其手”的刑罚,这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条消防法律。周朝的法律较殷代完备,周朝规定:“凡国失火,由有毗屋延烧之忧;野焚菜(烧荒),则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则有刑,小则有罚。亦权(衡)罪之轻重耳。”汉代治火的法律也很严厉,如“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延烧一家斩五部都督。”西晋制定的《晋律》和南北朝北周制定的《火律》中,都有“水、火”篇,唐朝建国后,制定出一部完整的唐律,叫《永徽律》,其中有关火灾刑罚共7条,对违反防火与救火法令,对失火、放火等各种违反行为都作了具体的刑罚规定。例如:“诸故(意)烧官府廨(房)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刑)三年、赃五匹(损失折合五匹布帛)、流(放)二千里、十匹绞(刑)、杀伤人者以故杀伤(斩刑)论”,而宋代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的制裁。例如:“放火者斩,仍没有其家;遗(失)火烧屋宇、军幕及财物积聚通计钱二贯足以上者斩……”明代的刑律较前代更加完备,明确区分了失火罪和放火罪,补充了看守人员趁火之机侵吞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罪等条款,并强调对放火犯必须查获证据,以据诬陷,不实之词。清代初期颁发的《大清律例》中有关火灾的刑罚内容和刑罚办法,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可见,依法治火自古已有,值得今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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