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法律冲突时的自我纠错相较过去固然是个进步,但最关键的在于:如何禁止公权力部门利用建规立制的机会自我授权或自我免责,以及当这些既得利益部门不愿自我纠错,权力机关又能怎么办。
日前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了1951年4月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删去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据此,媒体纷纷报道,“从明年起,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再只有15万元”。
事实上,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早已有超越15万元的案例。之所以存在“15万元限额”问题,源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但这并不表示在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案件中,就只能以此为赔偿标准。因为在“条例”之上,还有诸多确立侵权赔偿标准的法律与法规。比如侵权责任法,就是可以直接适用的一部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并未为各类事故赔偿规定具体的限额。在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赔偿限额,被普遍认为触犯了“法律保留”原则——亦即类似“赔偿标准”这样的基本民事制度,应只能由法律来规范。
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各部门纷纷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法案起草的机会来规避责任。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除了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超过15万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也被确定为40万元。海上运输承运人也有类似的赔偿限额。这直接造成了备受舆论质疑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同样是因事故受害,死于汽车事故、铁路事故或航空事故,所引发的赔偿竟然千差万别。
正因为这些行政法规与作为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之间存在冲突,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并非简单地适用各个“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典型的案例是:“7·23”动车事故赔偿标准,不是依据“条例”,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国务院此次修改和废止包括“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15万元”在内的部分行政法规,只是化解法律冲突的应然举措。这种面对法律冲突时的自我纠错相较过去固然是个进步,但最关键的在于:如何禁止公权力部门利用建规立制的机会自我授权或自我免责,以及当这些既得利益部门不愿自我纠错,权力机关又能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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