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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不是单位卸责的“挡箭牌”

  大连市一物业公司职工余洪在为单位清洗玻璃时,从5米高处摔下,头部受伤,严重颅脑损伤。单位为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10余万元。事后,单位到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费用时,其中有3.6万元属于非医保药支出,不予报销。于是,单位找余洪个人支付,余洪不同意。单位遂将余洪告上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要求其支付非医保药支出。6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6月20日《工人日报》)

  从报道的情况来看,法院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彰显了公平正义。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其医疗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报销,但是,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法定的,规定范围之外的诊疗和用药开支,不予报销,于法有据,勿庸置疑,无可非议。

  问题的关键在于,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费用,是不是就应该由工伤患者个人负担?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若是为了抢救生命需要,由医院决定采用的措施,当然不应该让个人承担。反之,如果是患者个人要求医生使用的,而非医疗之必须,那就应该由患者个人承担了。

  本案中的患者,就属于前一种情况。其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医生用什么药,本人根本不知情;救治医院强调,该患者当时病情非常严重,必须用一些非医保药,否则就有生命危险,医院不存在滥用药和过度医疗问题。据此而论,该患者所用的非医保药的费用,工伤保险报销不了,个人也不应该承担,毫无疑问,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其中的道理十分浅显:《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如果必须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单位不予负担,则不利于工伤患者的抢救、治疗和康复。

  简而言之,对于工伤患者的医疗费用的处理原则,首先要由用人单位“兜底”,除去工伤保险报销的部分,下余部分都要由用人单位埋单。这样做,既有利于倒逼用人单位重视安全生产,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

  从一定意义上讲,上述案例,为参保单位如何正确处理工伤医疗费用分摊问题,树立了一个可供参照的范例。工伤保险,决不是参保单位推卸责任,拒绝承担理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挡箭牌”。对员工富有爱心的明智的参保单位,当以员工为本,秉持宽容态度,对于工伤医疗所发生的费用,主动全部承担,而不应有任何“讨价还价”的表示,让员工不仅流血,还要流泪,承担经济损失。员工的工伤,毕竟是在替单位劳动中发生的,善待之,救助之,皆属人性化的常理常情。

  该案中的物业公司,为推卸救治工伤员工的义务,居然把人家告上法庭,可谓是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如何让员工不寒心?不仅让工伤者对所在单位情断义绝,而且会产生负面影响,诱发其他员工对单位丧失信任感和凝聚力,为和谐劳动关系埋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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