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飞北京的一航班晚点,乘客被关舱内5小时,陆续有旅客出现缺氧昏迷状况,一男子在向空乘人员多次询问无果后打开应急门。虽然身体不适的乘客被送医救治,但该名男子却由于擅开应急门而被警方带走。人们关心的是,执法部门将如何对待这位带有自救性质的“违法者”。
与该案相关的另一起案件,则已经进入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5月11日,吉林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韩亚航空乘客擅自开舱门一案,嫌疑人朴某被诉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我国首起乘客因为擅自打开应急舱门而受到起诉的案例。
两起个案,有待法律评判的行为客观上近乎相同,但两者会是同样的结果吗?从人情常理上判断,前者事出有因,且航空公司和空乘人员有错在先,想必不会导致多么严重的处罚;后者是在飞机滑行过程中擅开舱门,明显威胁到航空安全和其他乘客人身利益,在法律制裁上自然不可等量齐观。
那么,究竟该如何评判前一案件中的行为呢?鉴于航空器上安全风险系数过高,有关航空安全的立法首先维护的是航空安全价值,所以对于任何可能危及到这一首要价值的行为,都予以否定性评价。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5条规定了航空器内禁止的行为,擅自打开应急舱门属于法定禁止的擅自移动设备行为,民航公安机关可进行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但法律适用并非机械地生搬硬套,而必须考量每起个案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开门者并没有危及航空安全的主观故意,相反是为了乘客的生命健康权着想,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航空秩序和安全的结果。反倒需要追问的是,航空公司及其空乘人员有没有尽到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的义务?在长达5个小时的封闭舱内,航空公司方已经涉嫌严重侵犯乘客利益。
法律规则不会机械到格式化调整社会关系的地步,执法者的任务是在一般规则与特殊案情之间建立逻辑关系,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都规定了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为个案执法提供了裁量空间。据民航公安部门统计,今年1月至今已发生机上乘客擅自开舱门事件12起,通过严格司法塑造人们对航空安全法规的敬畏感势在必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加区分一律“严打”。合乎法治精神的执法当是:对恶意违法者严肃惩治,对善意违法者在法律范围内宽宥处理。良医看病,同样症状不同疗法,就是看准了背后的不同病因、不同体质,这对执法者当有深刻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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