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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谈修订《安全生产法》:须细化责任主体 追责到人

  “和稀泥、不分青红皂白,不管责任大小,抓几个人,给社会一个交代”……在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乱象,这让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杰很痛心。

  尽管我国早在2002年就出台了《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也不断出台相关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安全生产工作,但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事故仍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损失。以刚刚过去的2013年为例,吉林德惠禽业公司火灾事故121人遇难、四川泸县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28人遇难、深圳农批市场火灾18人遇难、青岛中石化输油管道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49起令人痛心的重特大事故背后,是违法成本低、权责不清晰和监管的屡屡失守。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相关负责人的违法责任规定的不够明晰。”施杰委员认为,目前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追究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比如勒令停止改正、停业整顿等,或者罚款。这种违法成本过低,并不能有效震慑生产经营单位或相关负责人。只有在引发严重危害后果时,才会启动相关的刑事程序。“这种重结果、轻过程的立法模式,导致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因抱侥幸心理,而忽略对劳动者安全保障的投入,起不到法律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

  施杰委员认为,在安全生产的监管层面上,也同样存在权责不清晰的情况。

  “整部安全生产法,及安监部门的职责划分较为模糊,责任主体也不明确。”施杰委员给记者举了一个例子,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即综合监管部门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监管的行业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负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安全生产法没有细化前两种部门的责任,各自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统而笼之,对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规定就更少,导致职能部门的责权不清晰,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也难以据法律去追究相关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安全生产法的时候,认真研究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责任主体,避免一旦出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就推给临时工的不正常现象。”

  施杰委员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及时启动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针对生产经营单位而言,要改变以往的追责方式,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施杰委员认为,一方面要明确生产单位所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与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甚至应当采取法益保护前置,不要等事故发生以后才追责。

  “同时,还应细化履职标准,量化责任等级,厘清有关部门责任。”施杰委员认为,一是要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采取监、管分离,明确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权责界限,防止“部门制度有利于部门利益”的情况;二是要在事前监督的基础上加强事中监督。规定安监部门相关责任人在生产经营单位获得准入以后的监督,要全面履行,并且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外,要在明确权利责任的基础上,规定全面履职免责的制度,将所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个人履职情况挂钩。”施杰委员认为,一方面要严格追究责任人,追究责任不以是否发生事故为前提,而是只要发现存在严重隐患,都应该严格追责。另一方面,如果相关责任人全面履行职责,但仍因不可控原因导致事故,相关责任人应当免除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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