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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湖高速"4·1"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有了结果

遇难者家属获赔160余万元

        日前,彭泽县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4·1”彭湖高速5死1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作出审判,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潘某、黄某、张某等死难者家属共获得1669424.6元的赔偿金。


  【案件回顾】 轿车撞上半挂车致五死一伤

  2011年4月1日0时41分,朱某驾驶的半挂车行驶至彭湖高速公路44KM+953m处时,撞上曾某驾驶的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0时58分,潘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此,撞上停于快慢车道内的朱某驾驶的半挂车,共造成潘某和潘某的妻子、妹妹、姑姑及其侄子在内共5名人员当场死亡,另外还有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小车超速行驶是肇事主因

  4月30日,江西交警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和被告曾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某、潘某某某、张某、潘某某和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如何划分责任及确定赔偿标准

  5月5日,潘某父亲以及另外4名死者的家属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两名半挂车车主、挂车所属物流公司,以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颍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原告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39万余元。

  6月21日9时,彭泽县人民法院对彭湖高速车祸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此案辩论的焦点聚集在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明细标准的使用上。

  原告方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指出,驾驶人朱某和曾某分别各自承担次要责任,所以,除去潘某车辆所有的四份交强险,被告方应对不足部分分别担负30%的赔偿责任。不过在这方面,被告方认为,驾驶人朱某和曾某在事故发生时为一个整体,两人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而在赔偿明细标准方面,潘某和妻子黄某在上海读书工作多年,潘某妹妹、姑姑及侄儿也长期在江苏句容市生活,所以,原告方认为赔偿明细应按上海和江苏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方则对此表示了质疑。

  庭审中,双方围绕采取江西标准还是上海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由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划分展开了激烈争论。被告方主张按江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潘某承担60%~70%的责任。原告方则要求以死者的住所地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认为潘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遇难者家属获赔160余万元

  9月20日,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过度疲劳驾驶和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和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两挂车尾随相撞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隔17分钟,死者潘某驾驶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尾随撞上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交警处理的朱某驾驶的半挂车,是造成小轿车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和曾某各承担20%的责任,潘某承担60%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死者潘某、黄某的身份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证明了死者潘某和黄某的居住地为上海市区,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均按上海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而遇难的受害者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赔偿诉讼,若因受害者的身份、职业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将会形成在同一赔偿案件中,各受害人之间因同一损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而获得的物质赔偿利益的严重失衡,乃至于生命价值上的贵贱之分,法院遂采取了对受害者统一适用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性做法。最终,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遇难者家属获得1669424.6元的赔偿金。

  日前,该判决已生效,三家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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