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将进行“大修”。27日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初次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改的重点是职工反映强烈的职业病诊断制度。
职业病诊断是归因诊断
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各环节作了规范:在项目建设阶段,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在劳动过程的职业病防护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义务,如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定期检测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等;在职业病诊断治疗方面,规定诊断须由三名以上执业医师集体作出,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及原则等,并授权卫生部制定具体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在职业病待遇保障方面,明确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相关社会保障按照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到劳动者频繁变动用人单位等实际情况,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妥善处理职业病病人的义务,以及最后用人单位与先前用人单位的责任划分。
“应当说,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 受国务院委托,卫生部部长陈竺今天在作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时指出,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陈竺同时指出,目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还比较严峻;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主要是“老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还比较突出。
陈竺分析,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病预防义务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执行不严格和不到位,应当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加以解决;同时,监管体制不顺也是原因之一。2010年10月8曰,中央编办公布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了国家一级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监管体制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关于职业病待遇问题,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进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专门研究了“老工伤”问题,明确分阶段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至此,职业病预防、待遇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职业病诊断问题则凸显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
“完善的职业病诊断制度既可以为劳动者顺利、便捷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尽快落实职业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各方义务来有效引导甚至倒逼用人单位依法落实各项职业病预防措施,从而真正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陈竺提出,职业病诊断制度在整个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明确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职业病待遇、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全面严格实施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陈竺说,职业病诊断是归因诊断,除了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外,还要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因素。实践中,职业病诊断难,主要就难在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这些资料有争议时诊断机构无法作出判断。尽管这两种情况涉及的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不能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其不能承受的;同时,这些个案还容易引起舆论炒作,引发群众不满,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有必要对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是职业病诊断制度作出修改,增加关于资料获取、争议解决途径等的规定。
通过制度倒逼用人单位
据了解,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总体思路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为此,草案消除了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一方面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另一方面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制度设置向劳动者倾斜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等事项的争议须进行劳动仲裁。实践中,职业病诊断也已经引入劳动仲裁机制。但是,根据该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法定的审理期限为45日,案情复杂的还可以延长15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提起诉讼。
为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草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
首先,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其次,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三是,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是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草案还规定了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草案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草案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草案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并对用人单位隐瞒、损毁与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此外,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草案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草案规定了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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