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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化工企业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61号令》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特制定本制度规定。本制度规定适用于中原大化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生产单位负责,按《消防法》规定,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至少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消防意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目标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的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装置、罐区和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布局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置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本单位总体规划,落实消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装置、罐区、栈台、仓库和泵房,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处、调压站等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和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的消防部门应参加审查,并按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和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在各级责任制中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准、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单位领导要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本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本单位有关关键部位及要害单位安全管理的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1、建立防火档案,设置防火标志,确定火灾危险源(点),实行严格管理;

  2、结合岗位职责,实行防火巡检,做好巡检纪录;

  3、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5、各单位要制定禁烟禁火制度,确定消防重点部位并制定防范措施,建立消防设施及器材分布、维护台帐。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适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和集团公司安全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帖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罐区要实行封闭式管理。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动火作业的有关规定,事先办好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公司各单位禁止使用未经合法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的埋压、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修建道路以及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时,必须事先通知本单位消防队,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职消防队,实行军事化、专业化管理,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消防队在企业主管安全的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认真贯彻《消防法》,做好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

  (2)掌握企业主要生产过程的火灾特点,经常深入继承监督检查火源、火险及灭火设施的管理,督促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道路通畅。

  (3)组织建立、健全企业义务消防队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训练,负责全体职工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

  (4)负责防火防爆区内固定动火点的管理,参加火灾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5)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及技错工程有关防火措施、消防设计的“三同时”检查和验收。

  (6)负责编制企业专用消防器材的配置和采购计划,负责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和维修。

  (7)负责健全企业防火档案,对有关部位和要害单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消防灭火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8)消防车辆随时处于完好状态。接到火灾报警后,5分钟内到达现场。

  (9)对消防隐患提出治理方案和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消防和安全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应参照《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试行)的要求,建立学习、训练、执勤、工作、生活的正规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单位应当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学习宣传消防法规,定期参加消防训练,参加实地消防演习。

  (2)协助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

  (3)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明确危险点和控制点,维护本单位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熟练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

  (4)补救初期火灾,协助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五章 宣传与培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认真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的义务,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剖析消防案例,结合消防日、重大节日以及季节特点,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职工消防意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拟定职工消防培训教育规划和计划,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上岗。

  第二十九条 对新入厂及转岗的职工和进入生产区的各类人员,在进行安全教育时,必须有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内容。

  第六章 基础设备与装备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单位建设相配套,做到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三十一条 单位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装置、器材、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科技进步的要求。加强对现有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何种消防设备、设施、装置完整好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从实际出发,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破拆、照明、举高等特种消防车和重型消防车;通讯、灭火、放火、防护、训练器材和监测仪器等,要满足战备和防灭火的需要。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必须立即报警。任何人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情。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控制和扑救火灾。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消防总指挥有权根据扑灭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⑴使用各种水源;

  ⑵截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⑶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⑷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⑸为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内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⑹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集团公司消防联防单位单位请求增援。

  第三十五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偿。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后,应依照规定要求对方补偿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先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凡《消防法》中已经作出规定的,按《消防法》中的规定进行;违犯《消防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犯公司防火规定,在上述场所携带火种、吸烟、使用明火的;

  2、未经批准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3、穿易生产静电的服装和带钉的鞋进入油气区,或者在罐区用黑色金属或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打、撞击和作业的;

  4、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造成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犯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7、不执行火场指挥或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8、有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9、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10、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单位领导或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1、本单位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犯《消防法》的;

  2、无视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3、消防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管理混乱的;

  4、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因缺乏消防安全知识发生火灾事故的;

  5、设备带病运行,不按规定检修,造成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作业环境不安全,消防设施不齐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火灾或影响火灾扑救的;

  7、规章制度不健全,无安全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火灾或影响火灾扑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8、不按设计施工或擅自降低防火等级,造成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未经完工验收擅自投产、使用、造成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发生火灾事故后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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