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保障项目部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项目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中使用的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根据《条例》、《规程》及上级有关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规定,各项目部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验收、领发、回收、清退、销毁、防火、看守、安全检查等制度。
第五条 严禁野蛮装卸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和人货混装运。
第六条 不准随意使用和乱丢放爆破器材,防火措施严格按照项目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七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八条 项目部在采购爆炸物品前,要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认真测算工程用量,根据测算结果编制采购计划,防止超量采购。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一条 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库房,应有治安防范措施和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条 炸药库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不准临时工做管理人员和看守人员。
第三条 仓库管库员必须建有以下制度:
1.出入仓库检查登记簿,做到进出仓库都必须检查和登记。
2.建立“收存和领发登记簿”收存入库都必须当面验明点清,领发时应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3.“看守人员交接班记录本”做到交班有记录,接班有检查,看守人员责任明确。
第四条 仓库保管员的职责,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条例》、《规程》、《规定》,严格执行领发制度,保管好库内的爆炸物品,具体任务是: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首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的隐患。
第五条 仓库看守员的职责,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做到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被盗、火灾、爆炸等危及仓库安全的问题发生,确保库房万无一失。具体任务是: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内,严禁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带入库区。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火灾、雷击、库房漏雨等洪水灾害事故等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
第六条 库区内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种杂物,不准职工家属承包看守。
第七条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炸药库内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八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必须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九条 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第十条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堆放时,硝胺炸药堆垛高不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高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十一条 炸药库、雷管库的建造地点和结构必须经过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得到合格的明确答复。
第十二条 爆炸物品库房要保证24小时有人在值班巡守,看守员应配备必需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四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项目部提出报废申请后,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地调院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销毁工作应指令地点进行销毁,销毁时,应有项目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做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十五条 积压的爆炸物品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私存,以物交换,具体处理方式是:
1.按原供应渠道返回供应单位。
2.按规定进行销毁。
3.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单位公安机关同意,在单位之间调剂,转让。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加工管理
第一条 切割导火线或导火索,必须用锋利小刀,禁止用剪刀剪断或用石器、铁器敲断,导火索的长度不得小于1.2米,导爆索禁止撞击,抛掷,践踏切割,导火索或导爆索的台桌上,不得放有雷管、炸药。
第二条 加工起爆药包,只许在爆破现场爆破前进行,并按所需数量一次性制作,不得留成品备用,制作好的起爆药包应专人妥善集中保管。
第三条 装药要用木竹棒轻塞,严禁用力抵入和使用金属棒捣实,禁止使用冻结、半冻结和半溶化的硝化甘油炸药。
第四条 洞室法爆破药室内的照明未安起爆体前,其电压应用低电压,安起爆体时,必须用手电筒或洞外透光灯照明。
第五条 放炮必须有专人负责或专人指挥,事先设立警戒范围,规定警戒时间,信号标志,并派出警戒人员,起爆前要进行检查,必须待施工人员、过路行人、船只、车辆全部避入安全地点后,方准起爆,警戒解除后方可放行,炮工的掩蔽所必须坚固,道路必须畅通。
第六条 联结导火索和火雷管,必须待现场工作就绪后进行。
第七条 露天爆破作业,安全警戒距离半径:裸露药包、深眼法,不得小于500米,炮眼法(浅眼法)、药壶法不得小于300米。
第八条 火炮群和电炮群在同一施工地段施工时,应先点火炮,后合电闸,点火炮不得两人在同一方向先后点炮,每人点炮数目不得超过5个点,起爆后,不得在最后一炮响过后的20分钟内,进入工作面。
第九条 坑道内两个临近工作面之间的厚度小于20米时,一方起爆另一方工作人员应全部撤离工作面。
第十条 放炮后最少要有两人巡视放炮地点,检查处理危岩、瞎炮、残炮,在瞎炮未处理完毕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其他作业。
第四章 电力爆破的安全管理
第一条 电源应有专人严格控制,放炮时要有专人保管,闸刀箱要锁上,不到放炮时间,不准将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或接线盒内。
第二条 同一路电炮,应使用同厂、同批、同牌号的雷管,各雷管的电阻误差应控制在±0.2欧姆以内。
第三条 先将电雷管的脚线联接短路,待接母线时解开,连接母线应从电源方向铺设,主线末端未接电源前,应先用胶布包好,防止误触电源。
第四条 装药前,严禁将电爆机地线接在金属管道和铁轨上,雷雨天气不准露天电力爆破,如中途遇雷电时,应迅速将雷管的脚线、电线的主线两端联接成短路。
第五条 在工作面联线时,必须将手提灯撤出工作面3米以外,用手电筒照明时,应离联线地点1.5米以外。
第六条 在电爆网络撤铺设后,待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区用欧姆表或电桥检查网络导电是否良好,测量出来的电阻与计算电阻相差不得超过10%。
第五章 爆破材料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一条 现场临时储药小仓库,必须设在隐蔽、安全的地方,有专人看管,存药量不准超过一天用量。
第二条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种,管库人员以及领药人员,不准穿钉鞋入库。
第三条 炸药库拆箱应在库外安全距离进行,严禁用力敲打。
第四条 领取雷管和炸药,必须在白天进行,并由炮工负责,分别装运,严禁将火雷管装入衣袋,保管和领用人员必须当面点数签字。领用人员并亲自送到现场,不得转手他人。
第五条 每天剩余的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别入临时储药小仓库,严禁私自收存或带入宿舍。
第六条 长途运输爆炸材料,要由当地公安局治安大队专人专车押运。
第七条 炸药、雷管、导火索不准同车装运,装卸时,应轻拿轻放,放稳绑牢,雷管箱应用柔性材料捆实。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八条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箱底部内侧应垫木板或橡皮软皮。
第九条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装卸、倒运爆破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砸、拖拉、倒放。
第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箱,装载雷管不得超出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二条 炸药运至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六章 爆破器材使用管理
第一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项目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条 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外协单位需要爆破作业时,由协作单位派出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项目结束后,项目部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分别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到库存房领取,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破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五条 对当日未使用的剩余爆破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换物。
第七章 处罚责任
第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成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违反规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及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节予以经济处罚和党纪、行政等处分。
第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上罚款,对涉爆施工队处500~1000元罚款,并可处责令停工学习、责令退场处理。
1.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2.库房内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3.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4.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的。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的单位。
5.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切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施工单位的。
7.拒绝公安机关和安检人员、核工业地质局、地调院安防部门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8.违反细则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9.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因施工队领导和各责任人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有相关政府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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