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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下

第六节 硫化氢防护管理


  第六十五条 钻遇未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钻遇已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实施检测和控制。

  硫化氢探测、报警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系统。当空气中硫化氢的浓度超过15mg/ m3 10ppm)时,系统即能以声光报警方式工作;固定式探头至少应当安装在喇叭口、钻台、振动筛、井液池、生活区、发电及配电房进风口等位置;

  (二)至少配备探测范围030mg/m3020ppm)和0150mg/m30100ppm)的便携式硫化氢探测器各1套;

  (三)探测器件的灵敏度达到7.5mg/m3 5ppm);

  (四)储备足够数量的硫化氢检测样品,以便随时检测探头。

  人员保护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钻井装置上配备1520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中,生活区69套,钻台上56套,井液池附近(泥浆舱)2套,录井房23套。 钻进已知含硫化氢地层前,或者临时钻遇含硫化氢地层时,钻井装置上配备供全员使用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足够的备用气瓶;

  (二)钻井装置上配备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三)医务室配备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氧气瓶。

  标志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人员易于看见的位置,安装风向标、风速仪;

  (二)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小于15mg/m31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绿牌;

  (三)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处于1530mg/m3102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黄牌;

  (四)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大于30mg/m32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红牌。

  第六十六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井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一)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区的钻井设计中,标明含硫化氢地层及其深度,估算硫化氢的可能含量,以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并制定必要的安全和应急措施;

  (二)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15mg/m310ppm)时,及时通知所有平台人员注意,加密观察和测量硫化氢浓度的次数,检查并准备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三)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在岗人员迅速取用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他人员到达安全区。通知守护船在平台上风向海域起锚待命;

  (四)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150mg/m3 100ppm)时,组织所有人员撤离平台;

  (五)使用适合于钻遇含硫化氢地层的井液,钻井液的pH值保持在10以上。净化剂、添加剂和防腐剂等有适当的储备。钻井液中脱出的硫化氢气体集中排放,有条件情况下,可以点火燃烧;

  (六)钻遇含硫化氢地层,起钻时使用钻杆刮泥器。若将湿钻杆放在甲板上,必要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钻进中发现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 m320ppm)时,立即暂时停止钻进,并循环井液;

  (七)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当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个立柱,以及从岩芯筒取出岩芯时,操作人员戴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运送含硫化氢岩芯时,采取相应包装措施密封岩芯,并标明岩芯含硫化氢字样。在井液录井中若发现有硫化氢显示时,及时向钻井监督报告;

  (八)在预计含硫化氢地层进行中途测试时,测试时间尽量安排在白天,测试器具附近尽量减少操作人员。严禁采用常规的中途测试工具对深部含硫化氢的地层进行测试;

  (九)钻穿含硫化氢地层后,增加工作区的监测频率,加强硫化氢监测;

  (十)对于在含硫化氢地层进行试油,试油前召开安全会议,落实人员防护器具和人员急救程序及应急措施。在试油设备附近,人员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备、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备具备抗硫应力开裂的性能;

  (二)管材具有在硫化氢环境中使用的性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使用;

  (三)对所使用作业设备、管材、生产流程及附件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检验。

  第六十八条 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一)生产设施上配备6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硫油气生产设施上,全员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气瓶及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二)生产设施上配备23套便携式硫化氢探测仪、1套便携式比色指示管探测仪和1套便携式二氧化硫探测仪。在已知存在硫化氢的生产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装置;

  (三)当空气中硫化氢达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达到5.4mg/m32ppm)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四)装置上配有用于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氧气瓶;

  (五)在油气井投产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硫化氢、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护;

  (六)用于油气生产的设备、设施和管道等具有抗硫化氢腐蚀的性能。

第七节 系物管理


  第七十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七十二条 系物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作出标记。作业者和承包者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制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 箱件的使用,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箱外有明显的尺寸、自重和额定安全载重标记;

  (二)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 吊网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二)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第七十五条 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的标记;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 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二)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三)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第八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 作业者、承包者应当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的工具。放射性源盛装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三)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四)危险物品出入库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

  (五)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及时归还。

  第七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人押运;

  (二)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二)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并遵守作业规程;

  (三)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以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

  (四)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行检验。

  第八十条 危险物品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识;

  (二)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同一储存室内。

  第八十一条 对失效的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源,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 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结果存档;

  (三)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的,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三)作业人员调动工作的,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作岗位一起调动。第九节 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一)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二)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排、井液性能等。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完善。

  第八十四条 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作业完成后15日内,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二)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 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水泥塞;

  (二)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的井段各打至少30水泥塞;

  (三)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了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的水泥塞;

  (四)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的水泥塞;

  (五)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且水泥塞顶面位于海底泥面下430之间。

  对于临时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水泥塞;

  (二)在海底泥面以下4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水泥塞。

  第八十六条 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四章 安全培训


  第八十七条 承担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加强对出海作业人员(包括在境外培训的人员)的培训证书的审查。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出海作业。

  第九十条 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的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长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课时。每5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二)短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3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三)临时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课时。每1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四)不在设施上留宿的临时出海人员可以只接受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现场安全教育;

  (五)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内容的培训;

  (六)没有配备救生艇筏的海上设施作业人员,可以免除救生艇筏操纵的培训。

  第九十一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油气消防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二条 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当接受井控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三条 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稳性压载、平台升降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四条 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防硫化氢技术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五条 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当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十六条 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十七条 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有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九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变化,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十九条 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特点,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以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

  (二)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

  (三)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

  (四)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一百条 应急预案的应急范围包括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和泄漏、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除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公司一级应急预案外,针对每个生产和作业设施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主件和附件两个部分内容。

  主件部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或者作业设施名称、作业海区、编写者和编写日期;

  (二)生产或者作业设施的应急组织机构、指挥系统、医疗机构及各级应急岗位人员职责;

  (三)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或者险情的措施和联络报告程序;

  (四)生产或者作业设施上所具有的通讯设备类型、能力以及应急通讯频率;

  (五)应急组织、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通讯录,包括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等;

  (六)与有关部门联络的应急工作联系程序图或者网络图;

  (七)应急训练内容、频次和要求;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附件部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或者作业设施的主要基础数据;

  (二)生产或者作业设施所处自然环境的描述,包括:作业海区的气象资料,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如台风等);作业海区的海洋水文资料,水深、水温、海流的速度和方向、浪高等;生产或者作业设施与陆岸基地、附近港口码头及海区其他设施的位置简图;

  (三)各种应急搜救设备及材料,包括应急设备及应急材料的名称、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地点等情况;

  (四)生产或者作业设施配备的气象海况测定装置的规格和型号;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生产和作业设施的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演练期限不超过下列时间间隔的要求:

  (一)消防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二)弃平台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三)井控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四)人员落水救助演习:每季度一次。

  (五)硫化氢演习:钻遇含硫化氢地层前和对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试油或者修井作业前,必须组织一次防硫化氢演习;对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正常钻井、试油或者修井作业,每隔7日组织一次演习;含硫化氢油气井正常生产时,每倒班期组织一次演习。不含硫化氢的,每半年组织一次。

  各类应急演练的记录文件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发生后,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活动,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针对海洋石油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特点,在实施应急救援过程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现场疏散,保护作业人员安全;

  (二)立即调集作业现场的应急力量进行救援,同时向有关方面发出求助信息,动员有关力量,保证应急队伍、设备、器材、物资及必要的后勤支持;

  (三)制订现场救援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确定警戒及防控区域,实行区域管制;

  (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灾害;

  (六)迅速组织医疗救援力量,抢救受伤人员;

  (七)尽力防止出现石油大面积泄漏和扩散。

第六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作业者和承包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报告:

  (一)井喷失控;

  (二)火灾与爆炸;

  (三)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翻沉);

  (四)飞机事故;

  (五)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六)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海底油气管线等的破损、泄漏、断裂);

  (七)有毒有害物品和气体泄漏或者遗散;

  (八)急性中毒;

  (九)潜水作业事故;

  (十)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

  (十一)其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零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飞机事故、船舶海损、大型溢油除报告海油安办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可以委托作业者和承包者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三)造成较大事故,由海油安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四)重大事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飞机失事、船舶海损、放射性物品遗散和大型溢油等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由民航、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在征得海油安办同意后,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批复;

  (二)较大、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

  (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法对海洋石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建立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备案情况报海油安办。备案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配备守护船,或者未按规定登记的;

  (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未按期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阻碍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履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程序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按期进行整改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三)滩海陆岸石油设施,是指最高天文潮位以下滩海区域内,采用筑路或者栈桥等方式与陆岸相连接,从事石油作业活动中修筑的滩海通井路、滩海井台及有关石油设施;

   (四)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五)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从一个海上油(气)田外输油(气)的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或者至海上输油(气)终端计量点的长输管线,包括管段、立管、附件、控制系统、仪表及支撑件等互相连接的系统和中间泵站等;

  (六)延长测试作业,是指在油层参数或者早期地质油藏资料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的情况下,为获取这些数据资料,在原钻井装置或者井口平台上实施,并有油轮或者浮式生产装置作为储油装置的测试作业;

  (七)延长测试设施,是指延长测试作业时,在原钻井装置或井口平台上临时安装的配套工艺设备、以及油轮或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等设施的总称。

  (八)长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15日以上(含15日),或者年累计在海上作业30日以上(含30日),负责海上石油设施管理、操作、维修等作业的人员;

  (九)短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5 15日以下(含5日),或者年累计出海时间在1030日(含10日)的海上石油作业人员;

  (十)临时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出海在5日以下的人员,或者年累计10日以下;

  (十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是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上,直接从事消防设备操作、现场灭火指挥的关键人员;

  (十二)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十三)弃井作业,是指为了防止海洋污染、保证油井和海上运输安全而对油井采取的防止溢油和碰撞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永久性弃井作业和临时弃井作业。永久性弃井,是指对废弃的井进行封堵井眼及回收井口装置的作业;临时弃井,是指对正在钻井,因故中止作业或者对已完成作业的井需保留井口而进行的封堵井眼,戴 井口帽及设置井口信号标志的作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海油安办统一式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从事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活动,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12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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