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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环保总局、卫生部、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8部门于2003624日,联合公布了《剧毒化学品目录》。该目录将随着我国对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水平和毒性认识的提高,不定期进行修订和公布新的目录。

  目录将剧毒化学品定义为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

  剧毒化学品因其特殊的危害性而成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从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都做了规定,同时,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也做了进一步规定摘录如下:

  一、《条例》第三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四项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五、《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八、《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九、《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十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十三、《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做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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