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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3

  第十二章 安全捡修  

  第一节 检修准备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确保检修安全,编制检查计划应内容详细,责任明确,措施具体。  

  第一百九十九条 检修负责人在检修前(特别是大修前),必须对参加检修的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布置检修项目时,必须落实安全措施,交待安全事项。要组织检修人员做到检修机具齐备,安全可靠。  

  第二百条 检修部门的负责人对检修中的安全负责。检修现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安全。  

  第二百零一条 检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物质的设备(槽罐、装车、装置、塔釜、管道和沟道等),清洗置换和分析检验,均由设备所管部门负责进行。  

  1.清出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的物质不得随意排放。  

  2. 装存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容器,要用惰性气体置换、不准用空气直接置换。  

  3. 清洗置换的设备、管道,必须进行多点取样分析,取样应有代表性,确保清洗置换安全可靠。  

  4. 清洗置换的标准和动火手续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除按防火防爆要求清洗置换外,须用空气置换达到卫生要求(一般含量应在1922%),有毒气体和粉尘含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  

  第二百零二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物质和蒸汽设备、管道检修,必须采用金属盲板或堵头,将联接的进出管堵断,必要时应拆卸一截。切忌依赖原有阀门而不加盲板、堵头或折断。  

  第二百零三条 检验部门和设备所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检修设备置换清洗的安全可靠性负责。在检修前,要查电气、查物料处理、查置换分析检验。确认合格后方能交与检修人员进行检修。  

  第二节 罐内作业  

  第二百零四条 进入容器、设备(槽车、槽罐、塔釜、装置、沟道等)内部作业,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并得到批准,要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第二百零五条 入罐前50分钟内要取样分析,经检验符合标准方可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经常分析、检验。  

  第二百零六条 检修人员在入罐前有权进行全面检查,并严格执行设备清洗置换分析的规定。做到分析不合格不进;电源、物料末断不进;安全措施不落实不进,没有监护人不进。  

  第二百零七条 罐内作业,必须采取妥善的隔离措施,要按设备深度搭设安全梯,配备救护绳索,以保证应急撤离时使用,检修现场由检修部门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百零八条 罐内作业可视具体作业条件采取通风措施。作业条件较差时,应间歇入罐作业,不得连续作业。  

  第二百零九条 罐内作业因故较长时间中断,或安全条件改变时,应重新办理入口申请手续。  

  第二百一十条 罐内动火.必须按照动火要求进行,动火人离罐时,不得将动火工具留入罐内,以防乙炔、氧气等气体泄漏,聚于罐内构成爆炸危险。  

  第二百一十一条 罐内作业完工时,检修人员和监护人员共同检查罐内外确认无疑后,方可交设备所属部门验收。  

  第三节 焊接作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焊接动火,必须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焊具应符合标准,焊枪的气门要严密可靠,氧气调节器灵敏有效,氧气软管应耐压1.9613MPa( 20公斤力/立方厘米,表压),乙炔软管应耐压0.4903MPa(5公斤力/立方厘米,表压)。  

  第二百一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应装有防爆膜和挂链。乙炔发生器和焊枪之间必须装有安全水封。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乙炔装置(含乙炔气瓶)和氧气瓶应分开放置,相距不少于7米,距明火不少于10米(水平距离)。乙炔气瓶只能立用,不能卧用,必须装设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在高压电线和各种管道下,禁止放置乙炔装置。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电焊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焊机电源要设独立电闸。  

  2.电焊机二次线圈和外壳,必须妥善接地(或接零),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欧姆。  

  3.一次线路和二次线路必须完整,并易辩别,绝缘良好。  

  4.焊钳夹把绝缘必须良好,必要时应有护手档板。  

  第二百一十六条 电焊工作业时,不得任意移动防护接地设备,在潮湿场所、地沟、槽罐内进行电焊作业时,应采取防止触电的措施,在多人交叉作业场所进行电焊,要设防弧遮板,以防弧光伤害。  

  第四节 电气检修  

  第二百一十七条 电气检修,必须按原电力部《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非电工和无证者不得从事电气工作,电气作业须两人以上进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凡电气检修,必须执行电器检修工作票制:  

  1. 院(所)供电部门的检修严格执行唱票制。工作票制指定专人签发,经工作许可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  

  2. 院(所)非供电部门的电气检修,工作票应由工作电工办理,电气工程师审查,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百二十条 停电设备线路验明确认无电压后,应装接地,接地线应以裸铜线为宜,并三相短路,以防突然来电伤人。在已断开电源的设备(如开关、隔离开关、保险器等)上工作时,应根据要求在设备的两侧接地或分段接地。  

  第二百二十一条 装、拆接地线时,应按电气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停电、放电、验电和检修作业,必须由作业负责人指派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监护,否则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必须在停电电源开关把上挂好“有人作业、禁止合闸”的醒目标志牌,除专人挂牌外,不准任何人随意拿掉或送电。禁止带电检修作业。必须带电检修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作业和监护人应由有带电作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线、杆、塔、电缆检修,作业前必须全面检查,确认无疑后方可进行作业。  

  1. 变电所出入口处或线路中间某一段有两条以上线路邻近平行时,应验明检修的线路确已停电并挂好接地线后,在停电线路的杆、塔下面做好标志,设专人监护,以防误登杆、塔。  

  2. 对有两个以上供电点的线路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误送电。  

  3. 对地下直埋或隧道电缆检修时,应切实避免伤及邻近电缆。  

  4. 遇五级以上大风时,严禁在同杆、塔多回线中进行部份线路停电检修作业。  

  5. 在立、撤杆和修正杆坑以及在杆、塔上作业时,必须认真检查并防止倒杆和滑梯等事故。接地线拆除后,应认为线路带电,严禁任何人再登杆、塔,并按工作终结办理汇报手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手提灯电压不得超过56伏,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地点工作时,行灯电压应为12伏,电动工具的电源引线应采用坚韧橡皮包线或塑料护套软线。  

  第二百二十六条 停、送电按规程或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节 其它检修作业  

  第二百二十七条 高处作业、土石方工程、起重吊装作业等均按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安全装置与防护器具管理  

  第一节 范围  

  第二百二十八条凡在科研中的温度、压力、液面超限报警装置、安全联锁装置、事故停车装置、高压设备的防爆泄压装置、低压真空的密闭装置、防止火焰传播的隔绝装置、起重设备的行程和负荷限制位置、电气设备的过载保护装置、机械运转部分的防护装置、火灾报警固定式装置、灭火装置以及危险气体自动检测装置、事故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静电和避雷防护装置等均属安全装置,都必须加强维护,保证灵敏好用。  

  第二百二十九条 凡在作业过程中佩戴和使用的保护人体安全的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防护面罩、过滤式面具、氧气呼吸器,防护眼镜、耳塞、防毒口罩、特种手套、防护服、绝缘、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绝缘台(垫)等均属防护器具,必须正确使用,妥善保管。  

  第二节 管理分工  

  第二百三十条 凡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包括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起重设备上的负荷行程限制装置等均由设备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凡用电气方面的安全保护装置,包括各种继电保护装置和避雷装置等均由电气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凡工艺过程中的温度、压力、料面超限报警装置和安全联锁装置,均由仪表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凡科研区域中的火灾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和其它固定灭火装置,均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凡在作业过程中佩戴和使用的保护人体安全的器具,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长管式面具、安全帽、安全带和特殊防护服等,均由工业卫生部门或安技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节 维修与检验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各种安全装置要有专人负责,经常检查,维护管理。除专职维护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准乱动。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安全装置要建立档案,编人设备检修计划定期检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各种安全装置的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所管安全装置定期进行专业检查和校验,并将检查校验情况载入档案。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废置停用,若确有必要申请拆除,须经安技部门同意,总工程师批准方可拆除。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凡经过改革或新设计安装的安全装置,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向安技部门备案。  

  第四节 防护器具选用与保管  

  第二百四十条 根据作业地质、条件、劳动强度和防护器具性能及其防护范围,正确选用防护器材种类和型号,不准超出防护范围进行代用。严禁使用失效的防护器材。  

  第二百四十一条 岗位配备的过滤式防毒面具,应和有毒物质的性质相适应。严禁使用防尘口罩代替过滤式防毒面具。空气中氧含量低于19%时(体积比),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代替隔离式面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 研究室(车间)应设立急救器材专用地点,并由专人保管急救器材。  

  第二百四十三条 常用电气绝缘工具要按《电气安全工作规程》中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绝缘工具从事电气作业。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棒、绝缘垫和绝缘台等常用电气绝缘工具要定点专人保管。  

  第十四章 院(所)区内交通管理  

  第一节 管理组织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为保障院(所)区内运输安全,防止交通运输事故发生,院(所)应建立交通管理组织或指定保卫部门管理交通工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院(所)应根据国家《城市、公路交通规则》等规定,制订院(所)区交通管理细则。  

  第二节 道路  

  第二百四十六条 院(所)区大门、路口、交叉路等处应设置按《城市、公路交通规则》规定的信号标志。  

  第二百四十七条 院(所)区内路灯应完整,要有足够的照明度。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院(所)道路应平坦畅通,路侧要设下水道(明沟应加盖),定期疏通。严禁向路面排放蒸汽、烟雾、油脂、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冰雪要及时清除。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严禁在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因科研需要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时,事先必须经院(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百五十条 道路两侧堆放的物资,要离路边1-2米,堆放要牢固,跨越道路拉设的绳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5米,管道净空高度不得低于5.5米,输电线路净空高度不得低于7.5米。  

  第二百五十一条 履带车未采取护路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车辆与车辆驾驶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机动车辆车况要良好,按公安、交通部门规定定期检审,发给检审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院(所)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电瓶车、翻斗车、叉车等),车况要良好、机件要灵敏可靠,由院(所)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审,发给检审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百五十四跳 院(所)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车辆保养修理制度,定期进行小修、中修和大修,实行三级保养制.严格掌握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检,凡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不准使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受过专门训练,由院(所)交通主管部门检查,经公安、交通部门考核验审,发给驾驶执照方可驾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院(所)内使用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院(所)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方可驾驶。对驾驶员应按特殊工种培训考核,无证不得驾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出院(所)门和转弯处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直线路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机动车辆修理后,在院(所)区内试车,事先需经院(所)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指定道路,挂“教练车”、“试车”牌照,并有专人陪同下进行。禁火区内不准试车。  

  第二百五十九条 院(所)自备罐车不得任意改装,检修清洗应按本制度安全检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车辆装载  

  第二百六十条 机动车辆装载货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载货宽度不超出车厢左右各10厘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长度前后共不超过车身2米,超出部分不得拖地。  

  2. 载货行驶时,后车厢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住本车号牌和尾灯。  

  3.载货高度超出车厢时,押运和装卸人员不准躺卧,载货高度超过驾驶室时,必须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4.各种挂车和主车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有效的制动器、防护网、保险链、牌照灯、标灯和刹车灯,车厢宽度不能超过主车,载货高度必须低于主车。  

  第二百六十一条 小型车辆载货宽度左右各不超出车厢10厘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须捆扎牢固,对随车装卸人员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装载和拖运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进入禁火区。  

  第二百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装载货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三轮车载货时,前长度、左右宽度各不超出车厢20厘米,后长度不超出车厢0.5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1.5米。  

  2.手推车载货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1.5米,左右宽度不超出车厢10厘米,全长不超过3米,载重不超过500公斤,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第二百六十四条 各种车辆在院(所)内行驶要执行以下规定:  

  1.货车挂车、自动倾卸车、平板拖车、罐车、叉车、机动吊车等,除驶室外不准乘人  

  2.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分(驾驶室顶、脚踏板、叶子板等)严禁乘人。  

  

  第十五章 建筑与安装  

  第一节 施工组织  

  第二百六十五条 院(所)新建、改建、扩建、技措、大修等工程施工,必须加强施工组织管理,按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由承办部门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报主管院()长批准。  

  1.凡在院(所)区和已建工程区内施工,必须向科管、机动、安技等有关部门办理动土手续,查清拟建区内的地下管网、电缆和水文地质情况。  

  2.施工组织设计应分部分项制定工程施工方案(方案中应含安全施工部分),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百六十六条 施工部门的负责人、技术人员、班组长在每项施工前,在技术交底的同时,必须进行安全交底。不经安全交底的项目,不准施工。  

  第二百六十七条 凡参加施工的技术人员、职员和工人,必须熟知本系统、本工种、本岗位安全规程,否则不得参加施工指挥和作业。  

  第二百六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技措和大修工程施工,有关焊接作业、罐内作业、电气检修等均按本制度安全捡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济承包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建筑、安装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内容和条款,并经安技部门申核同意。  

  第二百七十条 院(所)内部承包,在合同中应写明甲、乙双方的安全职责和保证完成合同所必须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院(所)对外的承包合同中应写明的事项:  

  1.甲、乙双方对安全工作应负的责任。  

  2.发生事故后各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3.乙方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措施及甲方应提供的方便条件。  

  4.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第三节 现场管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施工现场在开工前,按施工总平面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平面布置,安排料的堆放,铆焊场和水电管网等,要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二百七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危险地段(如:坑、井、陡坡、悬崖、电气高压设备等)必须设置危险标志,夜间要设红灯信号。  

  第二百七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必须保证行车安全要求。雨季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有足够的照明,电气线路架设必须符合电气规程要求:  

  第二百七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等物资的堆放,必须整齐稳固。拆除的模板、铁线、脚手工具、边脚废料等,要及时清除。  

  第二百七十七条 施工现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存放,必须设专库由专人保管、并按本制度危险物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施工现场要按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消火栓和消防器材,并按本制度防火防爆规定履行动火手续。  

  第四节 土石方工程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土石方工程施工必须办理动土证,经科管、机动、安技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挖土应自上而下进行,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方法挖土。  

  2. 挖土施工必须按土质情况留有一定边坡(坡度视土质情况而定)。  

  3. 挖出的土距沟边至少0.8,堆土高度不得大于1.5米。  

  4. 使用机械挖土,挖土机回转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5. 在雨季或土质松软遇有流抄时,必须设固壁支撑,支撑应有足够强度。拆除支撑时必须按回填顺序从下至上进行。 

 

  第二百八十条 爆破施工, 必须事前经保卫部门和当地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节 高处作业  

  第二百八十一条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作业为高处作业。虽在2米以下,但在作业地段坡度大于45度的斜坡下面,工作面狭窄、作业有困难的或附近有有害物质的设备、管道,有坑、井和风雪袭击震动的地方以及有转动机械或堆放物易伤人的地段,均应按高处作业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百八十二条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凡不适于高处作业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第二百八十三条 高处作业用的脚手架、吊栏、吊架、葫芦,必须按有关规程架设。严禁吊装升降机载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高处作业中一般不应交叉作业,凡因工序原因必须在同一垂直线的下方工作时,必须采取可靠防范措施,否则不准作业。  

  第二百八十五条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交叉作业时必须带安全帽。  

  第二百八十六条 遇六级以上大风、暴雨和雷电时,应停止高处作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实验室上部和罐塔顶部施工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直接攀登高大塔器、烟筒的爬梯施工时,必须经安技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高处作业时,人与电线之间应按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要防止运送材料、工具等触碰电线。  

  第二百九十条 高处作业搭设的脚手架,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规程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节 起重吊装  

  第二百九十一条 20吨以上重物和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吊装,必须制订吊装方案;吊物重量虽不足20吨,但形状复杂、刚度小、细长比大、精密、贵重以及施工条件特殊困难的情况下亦应制订吊装方案。方案经施工主管部门和安技部门审查,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币装。  

  第二百九十二条 起重吊装作业,必须分工明确,统一指挥。  

  第二百九十三条 使用各种起重机械、吊装机具和索具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各种起重机械的操作使用,必须按机械本身的操作规程执行。  

  2.各种起重机在吊装前必须对机械、安全制动装置详细检查.确保安全可靠。  

  3.各种起重机械必须按额定负荷进行吊装,禁止超载使用。  

  4.吊装机具、索具必须经计算选择。  

  5.起重设备工具在吊装前必须进行试吊检查,确认无疑方可使用。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严禁利用院(所)区管道、电杆、机电设备和建筑物等做吊装锚点。  

  第二百九十五条 利用厂房预埋吊钩进行吊装时,必须进行检查验算,否则不准任意挂接。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停车大修或技措工程的吊装施工,必须制订作业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节 施工机械  

  第二百九十七条 各种施工机械以及电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二百九十八条 各种起重运输机械、必须设有联锁开关以及超载、回转、卷扬和行程控制等安全装置。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木工机械必须保持各种安全装置齐备好用。  

  第三百条 所有电气设备必须保持接线正确,接地良好。  

  第三百零一条 各种机械必须专人管理,按机械本身安全规程操作.定期维护检验,确保机械设备完好。  

  第三百零二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导线必须配有专职电工维护管理。  

  1.架设的高、低压线路必须符合电气规程的规定。  

  2.电动工具必须组织良好,操作人员的组织防护用品必须齐全。  

  3.塔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和铆焊平台必须保持接地良好。  

  第八节 拆除工程  

  第三百零三条 拆除工程(含石棉瓦、玻璃钢瓦拆除)施工前,应对全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全面检查,制订拆除方案和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安技部门审查,院(所〕长批准方可施工。拆除石棉瓦、玻璃钢瓦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和铺设跳板,脚踩瓦钉处进行拆除。  

  第三百零四条 拆除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工程负责人在施工前要向参加施工人员交底,认真实行安全措施。  

  第三百零五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的统一指挥、监督下进行。  

  第三百零六条 拆除工程的作业应按自上而下,先外后内的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未拆除部分应保持稳固,不得用挖切或推倒方法拆除。  

  第三百零七条 拆除物件不准擅自抛掷,要采取吊运和顺槽流放方法,并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六章 事故管理  

  第一节 事故分类  

  第三百零八条 在科研过程中,由于违章、误操作或控制不当等原因造成原料、中间品或成品(含试验产品)损失,为科研事故。  

  第三百零九条 科研装置、设备、电气、仪器、仪表、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科研的,为设备事故。  

  第三百一十条 成品(含试验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基建工作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机电设备检修不符合质量要求,原料或成品因保管、包装不良而变质等,为质量事故。  

  第三百一十一条 违反交通运输规则,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交通事故。  

  第三百一十二条 发生着火,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火警、火灾事故。  

  第三百一十三条 发生化学或物理爆炸,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爆炸事故。  

  第三百一十四条 物料流散导致设备损坏或引起火警、火灾、归属设备事故或火警、火灾事故。  

  第三百一十五条 院(所)在册职工在科研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科研过程中存在着危险因素的影响,导致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功能(或直接致死),造成工作中断,伤者经医务部门诊断,休息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为因工伤亡事故。  

  第二节 事故等级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秤研装置故障性停工达三天;  

  2.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元;  

  3.直接经济损失虽末达4000元,但造成紧缺短线的原材料损失,精密仪器仪表损坏,剧毒物品散失,恶性爆炸以及由于院(所)内因使水、电、汽等动力故障性停供而严重影响科研的;  

  4.发生因工死亡或一起事故造成三人重伤的多人事故。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 科研装置故障性停工达一天;  

  2. 直接经济损失达800元;  

  3.直接经济损失虽未达800元,由于院(所)内因使水、电、汽等动力故障性停供以致科研受到一定影响的;  

  4.发生因工轻伤事故。  

  第三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微小事故:  

  1.科研装置故障性停工不满一天的;  

  2.直接经济损失达200元。  

  第三百一十九条 重伤事故的划分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第三节 事故损失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非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原材料、成品(含试验产品)和设备、建筑物等损失。原材料和成品(含实验产品)损失按国家调拔价计算,无调拔价按单位成本计算。成品(含试验产品)损失是从事故发生时起至恢复正常科研时止,按日计划进度的总的损失量,设备修复后因能力降低而减产部分可不计在内。  

  第三百二十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  

  1.直接经济损失:  

  (1)事故造成建筑物、设备、成品(含试验产品)、中间体、原材料等的损失;  

  (2)抢救事故、清理现场、恢复科研所支付的费用;  

  (3)伤亡者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4)负伤者歇工的损失;  

  (5)参与事故抢救、调查、善后处理等活动的人员脱产造成的损失; 

 

  (6)事故发生后的伤残补助、困难补助和丧葬、抚恤等善后处理费用。  

  2.间接经济损失: 

 

  (1)因工死亡者不能参加工作的损失;  

  (2)事故引起科研停止的影响,按工时损失计算;  

  (3)事故引起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赔款、罚款;  

  (4)其它。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则。  

  1.凡已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不论其发生在哪个单位(部门),均应如实计算统计上报;  

  2.物资损失,以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3.固定资产损失,以修复该项工程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费用或原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停止科研的损失,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恢复正常科研之日止的一段时间的工时值计算;  

  5.负伤者歇工损失和从事事故处理人员脱产造成的损失,以支付工资(按院(所)平均工资计算)加歇工、脱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  

  6.医疗未终结或一时不能结算全部损失的,可按上报时的实际累计损失逐月计算。  

  7.医疗终结后,不再计算事故经济损失。  

  第四节 抢险与救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必须积极抢救,正确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死亡、重伤和一起事故轻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地区公安、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院(所)领导应直接指挥,安技、机动、科管、保卫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抢救的指挥和警戒工作。在抢救时应注意保护现场。所有参加抢救人员要服从统一指挥,不许擅自行动。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有毒有害物料大量外泄的事故场所或火场,必须设立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防护器具,对中毒等受伤人员,医务人员应进行急救处理。  

  第五节 管理分工与报告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院(所)各类事故管理,由院(所)长负责。各职能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分工管理的事故,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第三百二十七条 设备事故和设备检修质量事故由机械动力部门管理;科研事故和原料、成品(含试验产品)质量事故由科研管理部门管理;火警、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管理;交通事故由保卫部门管理;基建工程质量事故由基建部门管理,化学爆炸事故和伤亡事故由安技部门管理。  

  两种以上的综合事故,凡涉及人员伤亡的以安技部门为主;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以及由设备引起的科研事故,以机械动力部门为主。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还应按照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领导或值班人员报告。而后逐级报告。对重大事故应立即用快速方法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部门,应按规定填写“事故报告书”及时报造主管部门,一般事故不超过三天,重大事故不超过七天。  

  对重大事故,院(所)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于二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相应的上级机关和所在地区的劳动局。  

  第三百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外单位人员来院(所)实习、培训、劳动、协作时发生伤亡事故,由院(所)进行统计上报,但要说明伤亡者单位、姓名和来院(所)的原因。  

  对因工负伤人员当时不能确诊为重伤者,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从受伤时,起,一个月内仍不能确定为重伤者按轻伤事故统计,若一月后由轻伤转为重伤或重伤致死,则不再按重伤或死亡上报,也不再作专题调查报告。  

  第三百三十一条 院(所)涉及其它单位的事故,双方协商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  

  第三百三十二条 安技部门负责院(所)各类事故的统计,各主管部门应将“事故报告书”和资料及时抄送安技部门,以便汇总和存档。  

  第六节 调查处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院(所)应科学、严肃、认真调查和分析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第三百三十四条对微小事故和一般事故或性质恶劣的末遂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内,由事故发生部门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依照“三不放过”的要求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一般事故(含未遂事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加调查分析。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含重大的未遂事故),院(所)长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应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卫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按“三不放过”的要求找出原因、查明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院(所)应建立事故档案,除安技部门汇总存档外,各主管部门应按分工整理登记,对事故所有资料(如现场检查、记录、照片、技术鉴定、化验分析、会议记录、仪表数据、旁证材料,综合调查材料和登记表、报告书等)应妥善保管。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对防止或抢救事故有功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三百四十条 各院(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规定、规程有抵触时,以国家和有关专业部颁布的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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