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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

330d。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

(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

(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

(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

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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