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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以及参与放射事故处理等。

一、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6号)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国务院876月发布)

(四)《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第16号令)

(五)《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二、管理职责

(一)市局治安总队

1、对由市环保部门通报的具有《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本市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2、对市环保部门通报的已注销《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本市原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注销备案;

3、掌握全市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4、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案件)及非法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事件进行查处;

5、组织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监管民警和从业单位重点岗位人员培训。

(二)分(县)局治安支(大)队

1、对总队通报的辖区内具有《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和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填写《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表》,建立基础档案资料。

2、将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的信息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检查、处罚等)按要求录入治安信息系统。

3、对市局治安总队通报的已注销《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原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注销备案;

4、对辖区发生的一般放射事故(案件)和非法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事件,以及市局治安总队交办案件进行查处;

5、配合市局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案件)及非法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事件进行查处;

6、对辖区内从业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程序规范

(一)登记备案。

1、市局治安总队对市环保部门通报的本市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基础档案,并及时通报相关分(县)局治安部门纳入治安管理;

2、市局治安总队对市环保部门通报的本市原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不再从事放射工作需要注销的,予以注销;并及时通报相关各分(县)局治安部门撤消治安管理;

3、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对本辖区转让、调拨、借用放射性同位素、处置退役(废旧)放射源的情况登记备案,并报市局治安总队;

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与其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场所分离,跨区域管理情况的处置,根据环保部门发放《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实际情况,参照《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执行。

(二)安全检查。

1、检查内容。

1)从业单位对放射性同位素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是否健全,职能部门的工作是否正常开展;

3)放射工作场所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操作程序的行为;

4)工作场所操作应用的品种、数量、放射性强度是否超出《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登记范围,帐物是否相符;

5)放射防护情况及贮存、保管、安全防盗措施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6)未处置的放射性废源的安全保管情况。

2、检查程序。

1)检查时必须出示《上海市公安局警官证》;

2)按照检查内容认真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3)每季末28日前将当季安全监管情况上报上级管理部门,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3、安全隐患及违章处理。

1)检查中发现违章问题或安全隐患,要当面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并让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上海市公安局危险物品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到期复查;情节严重的,建议市环保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2)发现违章,要查明原因和事情经过,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照有关法规对违章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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