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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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