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民经济有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模进一步扩大,城乡家庭也向多功能化发展。城市的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地下工程、综合性公众聚集场所大量增加,大型企业单位也大幅增多,消防监督工作日益繁重。就全国而言,目前全国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约50万个,而全国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仅16000余人。他们除了对单位进行抽查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外,还担负着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等任务。显然,仅靠这16000余人的力量,是无法有效地完成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的。因此,切实让公安派出所担负起一部分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是当前解决消防警力不足的一项重要举措。
虽然,过去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执法中也做了不少工作,对消防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和帮助作用,但由于各地各级公安机关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的不同,该项工作的发展也很不平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和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目前,全国有公安派出所5万余个,农村派出所2.6万余个,总人数约40万。如果能充分利用好这一巨大资源,就能有效解消防警力不足的问题,消防进社区,进农村大院的工作就能真正落到实处,我们的消防工作就会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安派出所担负消防监督执法任务的法律关系
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首先要理顺其法律关系,只有理顺法律关系,明确了执法主体,才能做到依法监督,依法管理;才能使消防监督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真正有力地推动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上台阶;也才能有力地促进消防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1.行政委托法律关系。行政委托关系,就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1998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从法律关系上讲,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经法律授权成为了行政执法主体,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这就说明,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权的只能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而公安机关的其它机构则因未在《消防法》中进行授权,就不能成为《消防法》的行政执法主体。那么,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怎样才能使其可以行使消防监督职权呢?
公安部1998年发布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第三条二款和2004年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三条二款(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中,就对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职权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文委托。虽然在这两个规定中均使用了“授权”二字,但这里所用的“授权”仅是公安机关内部管辖消防工作的分工,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讲,这就是一种明文委托关系。因此,公安派出所担负消防监督执法职权是受行政委托取得的,他与消防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即消防机构将消防监督执法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公安部令第73号(原36号))委托给公安派出所来行使。因此,公安派出所即可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行使消防监督职权。
2.行政授权法律关系。公安派出所除了被公安消防机构委托行使消防监督职权外,还可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授权,来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其消防监督职权。如公安派出所对违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另外,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订的地方性消防法规中,对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给予了部分授权。例如,《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又如《辽宁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那么在这些省内,派出所就可根据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权。而对于超出其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就必须依照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消防监督职权。
二、 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措施
(一)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增强公安机关的责任心。我们一些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干警对消防机构的性质认识不到位,认为消防机构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未把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工作总体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实,消防警察也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是现役制人民警察而已。公安部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适用范围时已明确指出:“公安机关的消防、警卫、边防警察,实行的是现役制和人民武装警察的警衔制,但他们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受公安机关的直接领导和管理,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三个重要警种……。”所以,消防机构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因此,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统一思想认识,建立起各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负责,副职分管的消防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对消防机构和消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切实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工作的总体目标,做到与其他公安工作同规划、同部署。
(二) 规范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的程序和法律文书。目前,大多数地级以上城市公安机关都对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有一个暂行规定,但对派出所如何行使其职权未作具体明确,致使派出所在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因此,公安部在73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能尽快制订出符合当地实际的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程序和规范性法律文书,明确派出所的监督范围和权限,以进一步提高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案件质量。至于派出所能否以自己名义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的问题。虽然全国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新修订的《消防条例》中对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给予了授权,但也有部分省市未以法规形式予以授权,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为更进一步地促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开展,笔者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以法律授权的形式赋予公安派出所一部分消防监督的职权,以便在全国对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权进行统一。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工作总体目标,落实责任,明确奖惩。主管公安机关要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各派出所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专(兼)职消防民警以及各派出所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派出所也要认真落实所领导正职负责,副职分管,下设专(兼)职消防民警的消防工作模式。对于设专(兼)职消防民警的问题,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而定,比如对于城区派出所,因人员相对较多,每个所可设1-2名专职消防民警,对于乡镇派出所,则可设1名兼职消防民警等。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还要针对派出所工作的特点,将消防监督责任分解到每位管片民警身上,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形成所领导负责,专(兼)职消防民警具体指导,管片民警抓落实的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模式。在工作考评与奖惩方面,各级公安机关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工作总体目标,与其他公安工作一同考评,一同奖惩。
(四)加强消防培训,提高消防业务水平。针对派出所民警消防业务水平普遍较低的现状,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有计划、分层次地加强对派出所有关人员消防业务知识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消防业务水平,促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是加强对派出所领导的培训,端正他们的思想,统一认为,以利于加强对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的领导。二是加强对专(兼)职消防民警的培训。对于专(兼)职消防民警,除了要求他们熟练掌握和运用消防法律、法规外,还应较系统地掌握常用消防技术标准;并取得消防监督检查资格。三是对管片民警的培训,主要是教会他们一些基本知识和常用消防技术标准。另外,消防机构可将常用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等进行摘录并印制成小册子,发到派出所民警手上,以利于他们随用随查,方便工作,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建立消防机构与派出所互通信息的联动机制。在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消防机构与其建立起互通信息的联动机制是十分重要和非常必要的。第一、可帮助派出所解决自己在消防监督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第二、可以让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动态,以便做好有针对性的工作。第三、建立联动机制,可以使派出所在消防部队出警的同时赶赴火灾现场,这对于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起到很好的作用,对事后的火灾调查提供现场第一手证据,有力地促进火灾调查工作的开展。第四、可以对火灾隐患进行跟踪,了解其整改情况,以便及时对隐患单位进行指导,帮助他们整改火灾隐患,真正践行好“执法为民”。
(六)建立健全派出所责权利相结合的机制。在派出所认真履行其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时,政府和公安机关要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建立起与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相适应的权责利机制。使派出所在行使权时尽其责,在尽其责时得其利。一方面要建立对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的监督管理机制,一方面也要大张旗鼓地对消防工作开展得好的派出所进行宣传和奖励;另外要在派出所的经费上给予倾斜,政府可根据派出所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的成效划出专款,用于加强派出所基础建设和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水平;第三要在派出所消防民警的待遇上给予体现,帮助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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