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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燃篷布通用技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5—01—17批准 1995—10—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橡胶或塑料双面涂层化纤阻燃篷布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维纶或其它物理机械性能不低于维纶的化纤帆布为底布、天然橡胶及合成橡胶或聚氯乙烯糊树脂为涂层的双面涂敷阻燃篷布。
2 引用标准
GB 5454 纺织织物 燃烧性能测定 氧指数法
GB 5455 纺织织物 燃烧性能测定 垂直法
GB 5571 胶布抗透水性测定
GB 5572 胶布扯断强力和扯断伸长率的测定
3 技术条件
3.1 外观
涂层必须厚度均匀地涂在基布的两面,不得有漏涂、结块、孔洞、脱胶、抽皱和破损等。
3.2 橡胶或塑料双面涂层阻燃篷布的其它主要性能应符合表1中的各项要求。
表1
类 别
技术指标
项目名称
双面涂塑篷布
双面涂胶篷布
2×2
3×3
2×2
3×3
阻燃性
氧指数法 ≥
26.0
26.0
26.0
26.0
垂直法
续燃时间,s ≤
5.0
5.0
5.0
5.0
阴燃时间,s ≤
5.0
5.0
5.0
5.0
损毁长度,mm ≤
80
80
80
80
防水性20kPa,min ≥
45
60
45
60
扯断强力
经向,N ≥
1500
2000
1500
2000
纬向,N ≥
1000
1500
1000
1500
耐寒性-35℃,15min
无裂痕
无裂痕
无裂痕
无裂痕
老化后性能
100℃×144 h
扯断强力
经向,N ≥
1200
1700
1200
1700
纬向,N ≥
800
1300
800
1300
防水性20kPa,min ≥
30
45
30
45
水沥滤后性能
室温×144h
扯断强力
经向,N ≥
1350
1850
1350
1850
纬向,N ≥
850
1400
850
1400
防水性20kPa,min ≥
30
45
30
45
4 试验方法
本技术条件检验项目包括阻燃性、防水性、扯断强力、耐寒性、老化后性能、水沥滤后性能。
4.1 取样
从每班生产的涂敷篷布中,距篷布接头5m以外任取5m作为试样,经向为试样长度方向,纬向为试样宽度方向。
4.2 阻燃性能的测定
4.2.1 氧指数法
4.2.1.1 试验仪器
氧指数测定仪。
4.2.1.2 试验方法
试验按照GB 5454的规定进行。
4.2.1.3 试验结果
取其算术平均值,保留小数一位。
4.2.2 垂直法
4.2.2.1 试验仪器
纺织物垂直燃烧测定仪。
4.2.2.2 试验方法
试验按照GB 5455的规定进行。
4.2.2.3 试验结果
续燃、阴燃时间精确至o.1s,损毁长度精确至1mm。每个试样均取其平均值。
4.3 防水性的测定
4.3.1 试验仪器
透水仪。
4.3.2 试验方法
试验按照GB 5571中A2法进行,预定压力为20kPa。
4.3.3 试验结果
以第一个水珠在试样表面出现时所需时间的平均值(min)表示。
4.4 扯断强力的测定
4.4.1 试验仪器
拉力试验机。
4.4.2试验方法
试验按照GB 5572的规定进行。
4.4.3 试验结果
由每一个方向5个试样的扯断强力的算术平均值来表示,计算精确至1N。
4.5 耐寒性的测定
4.5.1 试验仪器
半导体冷阱或制冷温度在-30℃~-40℃的低温设备。
4.5.2试验方法
沿距布边10cm的任意方向随机裁取100×20mm的试样3片,放入-35±1℃条件下的制冷仪器中,保持恒温15min。取出试样立刻随机对折,用平嘴夹钳夹住试样折合点,用一只手用力握住夹钳,然后将试样展开,观察并记录试样有无裂痕。
4.5.3试验结果
如三片试样中有一片产生裂痕,即为不合格。
4.6 老化后性能的测定
4.6.1 试验仪器
电热鼓风干燥箱。
4.6.2 试验方法
沿径向裁取样品1.0m,放置在100±2℃的电热鼓风干燥箱内,保持144h后取出,在室温下冷却30min后,按照4.3、4.4的规定依次进行防水性、扯断强力的测定。
4.6.3试验结果
同4.3.3和4.4.3条。
4.7 水沥滤后性能的测定
4.7.1 试验仪器
5L水容器。
4.7.2试验方法
沿径向裁取样品1.0m,室温下浸泡在装水的容器中,试样应被水完全浸没,每隔24h换水一次,144h后取出,在100±2℃的电热干燥箱中烘60min,然后取出试样,在室温下冷却30min,按照4.3、4.4的规定依次进行防水性、扯断强力的测定。
4.7.3试验结果
同4.3.3和4.4.3条。
5 检验规则
5.1 出厂检验
包括阻燃性、防水性、扯断强力、耐寒性项目检验。
5.2 型式检验
包括本标准第3.2条规定的全部技术要求项目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鉴定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b. 正式生产后,如原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时;
c. 正常生产时的定期检验;
d. 长期停产、恢复生产时;
e.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要求时。
5.3检验结果判定
出厂检验或型式检验的结果必须符合本标准第3章技术条件,如有一项不合格时,应重新加倍取样,复验后如仍有一项不合格,则判为不合格产品。
6 标志和贮存
6.1 标志
产品上必须清晰、牢固地标明生产厂名、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合格标记等。
6.2 贮存
产品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库房内,产品贮存期限为一年,其各项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本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晓宁、姜晖、韩伟平、石秀芝、郝凤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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