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是有关安全的举报都受理。
在实践中,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建立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但是在日常工作中,由于社会上的多方面原因,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常常接到很多超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往往出于综合监管的考虑,受理该举报并马上到现场调查处理。
这种做法,实属安全监管监察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释义,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主要包括:
第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的行为。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不属于生产安全的事项,比如公共安全事项的举报,直接告诉举报者向相关部门举报即可,不可越权监管越权执法。
二、立案的案件都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罚。
不论是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还是举报受理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取证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六条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不仅如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此可见,经过立案的案件,不一定处罚,即使处罚,也不一定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罚。
三、下达处罚意见告知书以后一定处罚。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很多人认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作出的决定,不能轻而易举改变。这是不正确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就是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3天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如果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不予处罚;符合听政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听证会报告书,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同种违法行为处罚数额相同。
这种情形虽然不大常见,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步入误区,认为反正都是违法行为,法律又没规定具体的裁量底线,只要构成违法行为,就按同一标准处罚就行。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有违依法行政的本义。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就是说,行政处罚,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即使同一性质,我们在进行处罚时,不仅要讲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更要全面考虑同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我们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行政处罚,既要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更要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畸轻也不能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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